(2015)滑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李帅与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李帅,男,1984年3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静坡,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正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帅诉被告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委托代理人赵静坡、被告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诉称,2015年4月21日19时40分,丁泽仲驾驶豫A×××××/豫AQ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滑县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与南五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行驶于勇驾驶的豫J×××××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致使豫J×××××农用运输车失控后驶入公路西侧机动车道与沿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李帅驾驶的豫E×××××/豫ER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队认定,丁泽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9982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公司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公司已支付16000元赔偿金;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公司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9时40分,丁泽仲驾驶豫A×××××/豫AQ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滑县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与南五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于勇驾驶的豫J×××××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致使豫J×××××三轮农用运输车失控后驶入公路西侧机动车道与沿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李帅驾驶的豫E×××××/豫ER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于勇死亡、李帅受伤、三车损坏、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泽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勇无责任。原告李帅受伤后于2015年4月23日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关节积液、交叉韧带损伤。2015年4月29日出院后转入鞍钢职工总医院,2015年5月11日出院,两次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1387.60元;审理中,被告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述称垫付费用16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帅伤情进行鉴定,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李帅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李帅支付鉴定费700元;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李帅所有的豫E×××××/豫ER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车载物品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车、物估损总值为137887元(其中,车损90920元,车载物损价值4696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910元;经原告李帅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豫E×××××/豫ER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豫E×××××/豫ER2**挂日停运损失价值为62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两次)220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北关居委会证及李辛庄证明出院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另查明,豫E×××××/豫ER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是原告李帅,该车挂靠于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丁泽仲驾驶豫A×××××/豫AQ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丁泽仲是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豫A×××××/豫AQ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2.2万元和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原告李帅住院期间,由妻子李艳护理,李艳系宝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资2784元;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李帅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事运输生意;李帅与妻子生育一女李雅鑫,2009年9月30日生,一子李尚恩,2013年8月17日生;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泽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勇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虽显示其为居民户口,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书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交车辆维修期间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定损单、安阳县水冶镇红亮汽车修理部的车辆维修明细表及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确实存在的事实,考虑原告车辆损坏后的维修需要,本院酌定原告车辆的维修期间以60日为宜;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停运损失及评估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本事故造成人员一死一伤及三车损坏,应合理分配交强险;。原告李帅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387.6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0337.9元(45823元/年÷465天×162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670.40元(2784元/月÷30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残疾赔偿金27845.57元[(9416.10元∕年×20年×10%)﹢(6438.12元/年×28年(子、女)×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物损137887元,施救费(拖车费)22000元,鉴定评估费4910元,停运损失37260元(621元×60天),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考虑原告交通费的需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37.9元,护理费1670.40元,残疾赔偿金2719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物损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6000元;二、中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帅医疗费13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653.87元,鉴定费(评估鉴定费)5610元,车、物损136887元,施救费22000元共计167438.47元的70%即117206.93元;三、被告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帅停运损失37260元,鉴定评估费1000元共计38260元的70%即26782元;四、驳回原告李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李帅负担2850元,被告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