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5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胡永成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永成,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5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成。委托代理人胡明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久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东梅,该院口腔科医师。委托代理人朱信刚,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永成因××被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民初字第0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友,被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梅、朱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7日,胡永成因被他人打伤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颧弓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0月14日,行左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3年10月31日出院。术后不久,胡永成自觉下肢无力,认为系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所致。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认为,其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没有过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胡永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15年4月22日,徐州市医学会出具了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如下:1、××患者头部打伤短暂昏迷、头痛、头晕2小时外伤史,查体左侧面颊部肿胀、按压痛、耳鼻孔未见异常分泌物、口唇无发绀、左侧上唇部粘膜挫伤、出血,结合医学影像片左颧弓粉碎性骨折,医方诊断脑震荡、左颧弓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明确,有手术指证,手术方式选择正确;2、患者下肢无力原因不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专家意见结论为:患者下肢无力原因不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胡永成对此结论不服,要求徐州市医学会书面答复其异议:1、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病历书写是否规范,风险告知是否充分;2、下肢无力原因不明,如何排除××医方之间的因果关系。2015年7月8日,徐州市医学会针对胡永成的异议出具补充说明函,专家答复意见为:1、医方诊断脑震荡、左颧弓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明确,有行左颧弓骨折的手术指证,术式选择正确,行手术前已经充分告知该手术的手术风险,病历书写基本符合《病历书写规范》,医方的诊疗行为无过错;2、患者入院时四肢肌力检查正常,头颅CT检查正常,出院时肢体活动正常,后因头晕三月余,自觉左下肢无力入住外院,体检时四肢肌力正常,肌电图检查正常,给予诊断神经症?,且患者曾在××院就诊取药,××现有资料,患者自诉现下肢无力的原因无法判断;因医方的医疗行为无过错,故患者下肢无力××医方的治疗无关。胡永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赔偿胡永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1583.9元。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徐州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补充说明函的意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同时该鉴定排除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患者下肢无力的因果关系,故无法认定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构成侵权。胡永成虽坚持认为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存有过错并构成侵权,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胡永成要求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胡永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永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胡永成术前、术后两种截然不同的现象已经充分证明贾汪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鉴定意见认为贾汪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明显××事实不符,且医疗鉴定意见没有明确说明胡永成术后下肢无力甚至不能行走的原因所在,故该医疗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需要说明的是,胡永成是在术后出现不能行走的情况下才到××医院就诊取药,这点不应成为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推脱法律责任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胡永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答辩称:胡永成的术后症状××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在医疗方面不存在过错,胡永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该诊疗行为××上诉人的术后症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审期间,胡永成向法庭提供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术后出现症状至今仍在治疗。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质证认为,胡永成××他人打架二年后在徐州东方医院诊疗,该病状××贾汪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诊断证明书载明是脑震荡后综合症,××胡永成下肢不能行走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否证明胡永成的上诉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永成主张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其身体伤害,但徐州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补充说明函均明确认定贾汪区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过错,亦排除了贾汪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胡永成症状之间的因果关系。胡永成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事实不符,但其既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意见确实××客观事实不符的相关证据,亦在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再次鉴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贾汪区人民医院在诊疗胡永成的活动中构成侵权。综上,胡永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胡永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