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三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其栋与陈超、郑夫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栋,陈超,郑夫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625号原告:李其栋,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桂芳,居民。被告:陈超,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夫英,居民。被告:郑夫英,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中关村软件园C801。。负责人:王存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明,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其栋与被告陈超、郑夫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栋、被告陈超、郑夫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7日第一次庭审后被告郑夫英对原告的车损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评估,并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评估报告,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7时许,原告李其栋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被告陈超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后原告李其栋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向南躲车时又与伏争光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沭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在我投保属实如无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后,同意按照合同规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车损2000元予以赔偿。被告陈超辩称:我是车辆驾驶员,为车主郑夫英帮忙开车的,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郑夫英辩称:我是实际车主,陈超是给我开车帮忙的,被告评估的车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7时许,原告李其栋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被告陈超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后原告李其栋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向南躲车时又与伏争光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陈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超驾驶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夫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超负事故次要责任,3、车损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的车损为25035元,评估费为600元。4、施救费单据1张计200元。5、拆检费单据1张计500元。6、原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7、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但对评估费、拆检费不予承担;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超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郑夫英:车损评估报告过高,要求重新评估,对评估费、拆检费我都不承担。庭后被告郑夫英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出具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的车损为22961元。被告郑夫英支出重新鉴定费1000元,双方对该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施救费单据、拆检费单据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陈超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李其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夫英,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被告郑夫英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报告中注明该车已拆检,本次评估只限委托方提供的损坏部件,故原告主张的拆检费应予以认定。因被告郑夫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伏争光诉郑夫英交通事故一案,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财险已用完,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郑夫英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评估后有所变更,按照变更的比例,重新评估费可由被告郑夫英负担900元,原告李其栋负担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夫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事故责任30%赔偿原告车损22961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200元、拆检费500元,计24261×30%=7278.3元。二、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李其栋负担100元、被告郑夫英负担900元(已垫付1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郑夫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文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