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斯洪强与刘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洪强,刘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569号原告斯洪强,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韩勇斌,山西国祥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巍,职业不详。原告斯洪强与被告刘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洪强的委托代理人韩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洪强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急需短期筹借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将20万元现金交付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2013年9月6日归还。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一直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人民币,以及从2013年9月6日起到实际偿还完毕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截止9月6日利息7.2万元,本息共计27.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巍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斯洪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3年8月26日,被告刘巍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为10天,承诺于2013年9月6日归还;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钢城支行对私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通过自己账户(55×××72)转入斯某账户(02×××25)20万元,斯某系原告表妹,同时也是原告的会计,当天斯某从自己的账户提现22万元。证人斯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8月26日早上,原告打电话说给我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说是要借给刘巍的,借款期限是10天。当天下午3点左右刘巍(系原告朋友)要过来取借款,并且让刘巍出具借条,当天上午11点我就将钱22万元取出来了,放到我单位的保险柜,当天下午2点左右我给刘巍打电话,当天下午3点半左右刘巍和另一个人过来,到我办公室,刘巍写了借条并按手印、复印身份证后,我才将20万元现金交付了刘巍。被告刘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本案出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存入其会计斯某银行账户,委托斯某现金支取后交付被告。当天,受原告斯洪强委托,斯某交付被告刘巍20万元,被告刘巍为原告斯洪强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书面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斯洪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为期壹拾天,于贰零壹叁年玖月陸日归还。”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所涉出借款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存入其会计斯某银行账户,委托斯某以现金支取后交付被告,被告接受款项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委托人斯某已出庭作证证明了上述借款的出借、交付过程,上述行为约定的性质和目的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的合意,原告交付被告出借款20万元,构成一个独立的意思表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属于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9月7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以年利18%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斯洪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刘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斯洪强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前项所述借款本金20万元,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斯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巍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军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人民陪审员 赵智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维维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