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4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志平与单江林、陈世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平,单江林,陈世琴,杭州华鑫羽绒有限公司,单垚鑫,陈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026号原告朱志平。委托代理人尚东坡,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江林。被告陈世琴。被告杭州华鑫羽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江林。被告单垚鑫。被告陈建国。原告朱志平诉被告单江林、陈世琴、杭州华鑫羽绒有限公司、单垚鑫、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公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平委托代理人尚东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江林、陈世琴、杭州华鑫羽绒有限公司、单垚鑫、陈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平诉称:2015年3月13日,单江林、陈世琴、杭州华鑫羽绒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单垚鑫、陈建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及时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单江林、陈世琴、杭州华鑫羽绒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单垚鑫、陈建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单江林、陈世琴、杭州华鑫羽绒有限公司、单垚鑫、陈建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2.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3日,单江林、陈世琴、杭州华鑫羽绒有限公司共同向朱志平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2日。单垚鑫、陈建国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单江林、陈世琴、杭州华鑫羽绒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单垚鑫、陈建国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朱志平与单江林、陈世琴、杭州华鑫羽绒有限公司、单垚鑫、陈建国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单江林、陈世琴、杭州华鑫羽绒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单垚鑫、陈建国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志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单垚鑫、陈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单江林、陈世琴、杭州华鑫羽绒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单江林、陈世琴、杭州华鑫羽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志平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日止的利息;二、单垚鑫、陈建国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单垚鑫、陈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单江林、陈世琴、杭州华鑫羽绒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单江林、陈世琴、杭州华鑫羽绒有限公司负担,单垚鑫、陈建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娆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人民陪审员 周风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