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仁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范黎明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范黎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93360-0),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72号。法定代表人邹子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龙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军,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黎明。原告山东仁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范黎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仁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仁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山东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0年9月17日,被告与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滩分社(下称“农信社银滩分社”)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农信社银滩分社借款人民币208000元,期限为180个月,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农信社银滩分社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信社银滩分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放款208000元。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29048.79元;但被告拒绝支付上述代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9048.79元及利息(以代偿额为基数,自代偿第三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范黎明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与农信社银滩分社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黎明向农信社银滩分社贷款208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25年9月16日止。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10%,执行年利率6.534%。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颐和山水人家4号-3-1208室房屋抵押给农信社银滩分社,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落款处借款人、抵押人处有被告的签字捺印,贷款人处有农信社银滩分社的公章及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的印章及签字。同日,农信社银滩分社向被告发放贷款208000元,到期日期为2025年9月16日,月利率为5.445‰。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范黎明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被告向农信社银滩分社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事宜由原告提供担保责任,被告贷款金额为208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25年9月16日。被告必须严格履行同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由于���告违反借款合同迟延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必须向原告承担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由于被告违反借款合同致使原告依照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在2日内向原告偿还为之代偿全部款项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查询费、调查费、公证费、执行费、交通、通讯及必要的差旅费用等),并给付原告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查询费、调查费、公证费、执行费、交通、通讯必要的差旅费等);被告未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按日同期银行双倍基准贷款利率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迟延还款的违约金。被告范黎明签字捺印,原告加盖公章。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违约未归还银行��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垫款14926.86元,于2011年10月31日垫款9466.95元,于2012年3月29日垫款9710.17元,于2012年8月30日垫款9871.67元,共计43975.65元;后被告仅偿还14926.86元,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剩余垫付款项,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原告对其请求的律师费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各一份,该律师费数额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查,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将公司名称由山东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仁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与农信社银滩分社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等书证,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时一并送达复印件,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的签订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被告理应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黎明偿还原告垫付款29048.79元及利息(本金9466.95元自2011年11月3日起,本金9710.17元自2012年4月1日起,本金9871.67元自2012年9月2日起,均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范黎明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范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窈窈人民陪审员 苗华伦人民陪审员 李白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岩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