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奇民二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吉明、王吉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吉明,王吉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808号原告: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767945-7。法定代表人:许万新,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奇台县城健康西路。委托代理人:纪建明,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奇台县人,中专文化,现住奇台县职教中心家属楼,系该公司业务员。被告:王吉明,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王吉爱,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程胜公司)与被告王吉明、王吉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明、王吉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胜公司诉称,2014年9月,被告与原告程胜公司协商,被告购买新BA21**、新BB2**号重型货车挂靠原告运输公司经营,被告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总计欠公司借款、利息及管理费59773元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且被告所营运车辆未按期办理审验及购买车辆保险,给原告公司带来很大的经营风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672元、利息6081元,管理费3420元,违约金12600元,合计5977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吉明、王吉爱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8月5日奇台县程胜运输公司购车借款合同、借款单、管理服务合同书各一份(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王吉明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被告王吉明向公司借款金额、时间、利息的承担及被告王吉爱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吉明交纳管理费、税金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吉明、王吉爱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5日被告王吉明向原告程胜公司借款42000元,用于购买新BA21**、新BB2**号重型货车,双方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购车借款合同甲方(出借方):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借款方)一、借款金额为肆万贰仟元正,(¥42000.元)用于乙方购买新车,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借款期限内被告承担14‰的月息……,2、乙方累计三次逾期还款或连续两期不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承担18‰的月息……,3、乙方必须以新BA21**、新BB2**号车为此笔借款作抵押,十、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还清借款为止,乙方如违反合同内容,担保人是第二债务承担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奇台县程胜运输公司管理费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该车挂靠在原告公司,被告每月按车辆吨位向原告公司交纳管理费。之后,被告陆续给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和支付了管理费。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王吉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672元,利息6081元,违约金12600元,管理费342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表示同意放弃主张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程胜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管理服务合同和借款单,该组证据中对借款时间、金额、违约金、管理费及被告王吉爱为担保人的事实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和支付管理费,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担保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被告王吉爱在购车借款合同中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还清借款为止”,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5年2月4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吉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违约金损失,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金的承担方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按约定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实际欠款金额为37672元,故原告的违约金损失应为1130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7672元,违约金11301.6元,合计48973.6元。二、被告王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3420元。三、被告王吉爱对本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受理费1294元,由原告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4元,由被告王吉明、王吉爱承担1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长青审 判 员  杨 倩人民陪审员  许明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