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姜某某(另案)在南江县侯家乡玛瑙村4社平桥附近,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将周某某停放的川Y377**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南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的价格为3768.74元。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姜某某(另案)在南江县侯家乡玛瑙村4社平桥附近,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将周某某停放的川Y377**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南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的价格为3768.7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被告人肖某的户籍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肖某较好的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8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齐东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