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重庆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孟仲季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秀山县和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孟仲季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秀山县和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孟仲季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XX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柏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明军,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XX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柏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明军,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秀山县和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辛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孟仲季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仲季公司)、重庆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龙公司)与被上诉人秀山县和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秀法民终字第02665号民事判决。孟仲季公司与贵龙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仲季公司、贵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柏林、白明军及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和丰公司(供方)与贵龙公司(需方)签订《焦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贵龙公司在和丰公司处购买焦炭。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2日,和丰公司(供方)与贵龙公司(需方)签订《焦炭购销合同》,合同亦约定贵龙公司在和丰公司处购买焦炭。付款结算方式:每批次2000吨结算一次,供方提供17%焦炭增值税及火车运输税票,结算后10日内需方以现金方式支付。本合同至签订生效后若无价格变动,可延续至价格变动后再另行签订。2015年2月12日,和丰公司(供方)与贵龙公司(需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需方欠供方肆佰余万货款,并没有及时付款,导致供方不能及时向需方提供有关发票,经双方协商一致,开票时间变更为需方向供方付清货款80%之日起10日内开具。签订补充协议当日,和丰公司(供方)与贵龙公司(需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书面的《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8日,需方向供方购入兰炭合计5628.5吨(金额合计2259096.00元);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8月12日,需方向供方购入焦炭5628.5吨(金额合计7091910.00元);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5日需方向供方购入焦炭2999.87吨(金额合计3779836.20元)。需方向供方应付货款共计13130842.20元(大写:壹仟叁佰壹拾叁万零捌佰肆拾贰元贰角整);需方向供方已付货款8982703.72元(大写:捌佰玖拾捌万贰仟柒佰零叁元柒角贰分);需方尚欠供方货款共计4148138.48元(大写:肆佰壹拾肆万捌仟壹佰叁拾捌元肆角捌分)。2015年4月21日,和丰公司(丙方)与孟仲季公司(乙方)、贵龙公司(甲方)签订《保证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欠丙方的货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甲、乙、丙三方均同意,乙方为甲方欠丙方的货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2日,和丰公司(乙方)与孟仲季公司(甲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3月31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4148138.48元。甲方分期偿还乙方债务,具体还款日期及金额如下:1.2015年5月13日前支付100万元;2.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3.2015年7月5日前支付100元;4.2015年8月1日前支付1148138.48元。因孟仲季公司与贵龙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货款,和丰公司遂起诉至秀山县法院。另查明,孟仲季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支付了和丰公司货款90万元。和丰公司一审中诉称:请求法院支持其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贵龙公司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2.贵龙公司与孟仲季公司立即支付到期债务1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3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0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3.贵龙公司与孟仲季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48138.48元。4.本案诉讼费由贵龙公司与孟仲季公司承担。庭审中,和丰公司将诉讼请求一明确为要求解除其与贵龙公司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同时将要求贵龙公司与孟仲季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变更为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孟仲季公司、贵龙公司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和丰公司与贵龙公司于2015年1月2日签订了《焦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贵龙公司在和丰公司处购买焦炭,和丰公司需提供17%焦炭增值税票及火车运输税票,结算后贵龙公司以现金支付。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开票时间变更为贵龙公司向和丰公司付清货款80%之日起10日内开具。同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明确贵龙公司欠付和丰公司货款的金额为4148138.48元。扣除孟仲季公司支付的90万元货款外,贵龙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和丰公司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贵龙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和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和丰公司与贵龙公司进行结算,明确贵龙公司欠付和丰公司货款的金额为4148138.48元。扣除孟仲季公司支付的90万元货款外,尚欠货款3248138.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贵龙公司应当支付和丰公司货款3248138.48元。对于和丰公司主张的利息,和丰公司与孟仲季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孟仲季公司需在2015年5月13日前支付100万元,在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在2015年7月5日前支付100元,在2015年8月1日前支付1148138.48元。本案中,虽然和丰公司与贵龙公司约定于结算后,即2015年2月12日后10日内支付,但和丰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将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未主张部分,视为和丰公司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确认。孟仲季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货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孟仲季公司、贵龙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秀山县和丰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二、被告重庆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秀山县和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248138.48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重庆孟仲季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785元,减半收取16392.5元,由被告重庆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孟仲季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孟仲季公司、贵龙公司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秀法民初字第0266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750638.04元;二、维持(2015)秀法民初字第026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以其欠开的发票所产生的税金125.44万元折抵上诉人的货款或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发票(金额8633161.66元);三、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贵龙公司和被上诉人和丰公司之间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焦炭购销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贵龙公司与秀山至诚危化品销售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兰炭销售合同》,一审法院漏列秀山至诚危化品公司为当事人。2.上诉人孟仲季公司在一审结束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1147500元,在一审中仅仅认定为90万元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不存在违约。其次是一审法院没有告知上诉人相应的诉讼权利。3.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火车运输货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10130203.72元,但是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全额的发票,尚欠上诉人发票为8633161.66元的税款发票。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和丰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可以看出上诉人也是同意解除合同的。2.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是不明确的,究竟是要求抵扣税金还是要求开具发票?如果上诉人的请求是要赔偿损失,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提出具体的请求。3.一审判决没有漏列当事人。因为被上诉人和丰公司在成立之初因为没有相应的开具发票等资质,确实是借用了至诚危化品公司的资质,但是和丰公司和至诚危化品公司本身就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在上诉人贵龙公司和被上诉人和丰公司进行结算的时候,是将至诚危化品公司的部分都进行了结算的。4.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就应当举示证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没有明确其1750638.04元的组成由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孟仲季公司和贵龙公司共计举示了四组证据:1.交付发票催告函以及邮政快递的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贵龙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向被上诉人和丰公司发函催告要求交付8633161.66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还证实到2015年8月20日上诉人贵龙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0017703.72元,而被上诉人和丰公司还有5520023.18元的款项没有给上诉人开具发票。2.应付账款明细以及相关的支付明细。拟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11月10日之前给被上诉人付款的明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应付款项总额为13130842.2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10135203.72元,尚欠被上诉人2995638.48元,应当抵扣125.44万元的税款,实际上诉人只应当支付被上诉人1741238.04元。3.焦炭购销合同和兰炭销售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贵龙公司和秀山至诚危化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兰炭购销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资金利息是错误的,一审还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4.秀山至诚危化品销售有限公司已开增值税票清单以及给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和丰公司开给上诉人发票。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少开发票的事实,同时证明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利息和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被上诉人和丰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其真实性,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述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是上诉人单方作出的,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货款的事实。对证据2有网上银行的电子回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上诉人和公司的股东之间另外有经济往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支付本案的货款。对证据3中的焦炭购销合同和兰炭销售合同的复印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双方之间已经结算,达不到上诉人所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中的发票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贵龙公司和孟仲季公司举示的四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是上诉人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催告函中的金额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以及判决作出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证实上诉人在此期间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复印件,虽然该组证据真实,但是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的发票真实,但是只能证实双方之间支付货款后开具发票的事实,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孟仲季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40万元后,于2015年4月22日确认尚欠金额为4148138.48元。2015年5月18日,存入石坚卡80万元,同日存入刘飞卡10万元,2015年5月28日存入刘飞卡1000元,2015年7月14日存入刘飞卡50000元,2015年7月26日存入刘飞卡5000元,2015年7月31日存入刘飞卡20000元,2015年8月9日存入刘飞卡50000元,2015年8月10日存入刘飞卡20000元,2015年8月12日存入刘飞卡30000元,2015年8月20日存入刘飞卡10000元,2015年8月29日存入刘飞卡10000元,2015年,9月2日存入刘飞卡50000元,2015年9月22日存入刘飞卡1000元,2015年9月29日存入刘飞卡500元,2015年10月10日存入刘飞卡1000元,2015年10月27日存入刘飞卡2000元,2015年11月10日存入刘飞卡2000元。除开一审法院认定的孟仲季公司已经于2015年5月18日支付的90万元外,孟仲季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还共计支付被上诉人252500元。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和丰公司认可石坚和李飞均系该公司的股东。同时查明,在孟仲季公司的银行支付凭据上,均载明支付款项为焦炭款。还查明,2015年5月11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1%。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贵龙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和丰公司的货款金额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2.本案是否漏列秀山至诚危化品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关于上诉人贵龙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和丰公司的货款金额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诉人贵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和丰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结算,确认上诉人贵龙公司尚欠和丰公司的货款为4148138.48元。2015年4月21日,上诉人贵龙公司、孟仲季公司与被上诉人和丰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由孟仲季公司为贵龙公司所欠款项提供担保。2015年4月22日,孟仲季公司再次与和丰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确认所欠的金额为4148138.48元。上诉人贵龙公司与孟仲季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和丰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应当抵扣相应的税金问题,根据和丰公司与贵龙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变更为需方(贵龙公司)向供方(和丰公司)付清货款80%之日起10日内开具。截止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贵龙公司与孟仲季公司向被上诉人和丰公司所支付的货款尚未达到全部货款的80%,故被上诉人和丰公司有权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不予开具发票。同时,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在上诉人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采用发票所抵扣的税金来折抵货款的情况下,对上诉人贵龙公司和孟仲季公司主张应当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部分所抵扣税金来折抵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实际尚欠的货款金额,本院二审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和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孟仲季公司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52500元的货款。虽然被上诉人和丰公司主张其中部分款项是因上诉人贵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股东之间的私人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但是被上诉人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上诉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是先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还是货款本金,在上诉人的银行支付凭据上均载明是焦炭款,被上诉人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上诉人孟仲季公司所支付的252500元为支付的货款本金。故,上诉人贵龙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和丰公司货款本金为2995638.48元,上诉人贵龙公司应当承担该笔货款的支付责任,上诉人孟仲季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和丰公司在一审中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主张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和还款协议等,上诉人应当在约定的2015年5月3日之前支付100万元,6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7月5日前支付100万元,8月1日前支付1148138.48元。但是上诉人均未在约定的期间内支付相应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上诉人在二审中所举示的新证据显示,上诉人孟仲季公司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足额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给被上诉人和丰公司,故上诉人承担的10万元的利息部分应从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2015年8月9日止,共计89天,产生利息为100000×5.1%÷365×89=1243.56元。同时,因上诉人尚未付足被上诉人100万元的货款本金,对被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漏列秀山至诚危化品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贵龙公司、孟仲季公司与被上诉人和丰公司先后签订结算补充协议、保证协议、计算单以及还款协议等文件,对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明确,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秀山至诚危化品有限公司之间有结算等行为。且被上诉人和丰公司也认可和丰公司与秀山至诚危化品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双方之间在进行结算的时候已经将秀山至诚危化品公司部分纳入结算中。故对上诉人主张本案漏列当事人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本案在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贵龙公司和孟仲季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秀法民初字第026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秀法民初字第0266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重庆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秀山县和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995638.48元以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为:1.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243.56元;2.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秀山县和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785元,减半收取16392.5元,由重庆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孟仲季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18元,秀山县和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费16090元,由重庆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孟仲季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39元,秀山县和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