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3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王国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33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海明,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国华,馆陶县政府街14号,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馆工商处(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对该行政行为依法不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馆工商处(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何金峰审判员 高俊玲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