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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胡亚芬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甬行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亚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松下街595号。法定代表人郑世海。委托代理人赖卫星(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民通街101号。法定代表人徐志红。委托代理人包智杰(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胡亚芬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建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甬住建复不字(2015)09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内容为:“被申请人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及有关信访协调处理行为,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区信访局提出以下来访请求:“1.投诉区住建局作出海住建信(2012)1号乱答复行为,并要求区住建局提供宁波金田置业有限公司根据民事判决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528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执行号码以及要求区住建局提供宁波金田置业有限公司根据民事判决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528号),将购买洪塘欣欣家园20幢403室全额房款退还给申请人的法律依据凭证;2.要求区住保中心履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4)浙行申字第4号)中的第2点内容中的法律义务”。2015年7月17日,第三人对原告作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海住建信告(2015)3号)并送达原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区信访局提出的两项信访事项,属于已经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复核,根据《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属依法终结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情形,第三人不再受理。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1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决定书》,后送达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区信访局反映诉求,从形式及内容上看,系原告就其家庭被取消2007年限价房申购资格一事进行的信访,第三人对原告作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海住建信告(2015)3号),系第三人对原告作出的信访处理行为,该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故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故被告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行申自第4号法律文书,上诉人向海曙区信访局提出要求海曙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履行职责,提供房源供申请人选择,解决申购“限价房”纠纷案,但是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不予受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决定书》。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行为系重复信访行为,(2014)浙行申自第4号法律文书驳回了上诉人的再审申请,上诉人认为该法律文书对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要求系对该法律文书的错误理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海住建信告(2015)3号告知书系对上诉人作出的信访处理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复议申请,于同月17日作出《决定书》并邮寄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亚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信根审 判 员  秦 峰代理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