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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盛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重字第4号原告赵某,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盛某某,女,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易先兰,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长华,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原告赵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1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树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龙宝、人民陪审员袁蕴玉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系原告父亲于1996年1月16日分配的售后产权房,属原告的婚前财产。后原告在双方离婚前5个月出于重大误解,被迫在该房屋产权证上添加了被告的名字。原、被告离婚时对上述房屋未作分割,另被告在离婚时隐匿巨额股票及资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讼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自2005年10月17日起至2007年10月16日止)的50%归原告所有;3、被告名下隐匿、转移的银行存款(自2005年10月17日起至2007年10月16日止)的50%归原告所有。被告盛某某辩称,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也约定为双方共有,现原告要求房屋归原告一方所有无任何依据,被告同意根据市场评估价分割房屋。另被告于1998年2月13日即被告婚前已开户(上海A股)进行股票交易。双方离婚时,被告股票账户内的股票、资金基本均无进出,均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原告始终知道被告在炒股,双方离婚时约定的共有财产仅是房屋,其他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原告主张分割股票及资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系重审案件,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超出了重审范围。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盛某某于199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财产分割:双方约定离婚时对浦东东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系男女双方共有)不作分割,离婚后双方因这套房屋引起的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双方对其他财产处理未作约定。2013年7月、9月,被告曾两次诉讼至本院,要求分割讼争房屋,但均撤诉。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对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另查明,讼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原告于1996年1月出资购买,产权人登记为原告。2007年5月9日,该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4月3日,该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讼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9万元。对该估价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再查明,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情况:被告于1998年6月1日前陆续存入87,483.51元,2007年10月11日,该账户资金余额为120,985.91元,股票为民生银行2,000股,金花股份1,746股。另外,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1、被告在建行愚园路支行账户无交易记录;2、原告提供的被告名下的在工商银行账户为非个人账户,无法查询;3、被告在中信银行中信泰富支行截止2014年6月3日分别有金额为45万元、108万元、106万元的存款。对上述查询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中信银行存款中45万元于2013年6月27日存入,108万元于2014年1月9日存入、106万元于2014年2月26日存入,均系发生在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中信银行明细两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信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不能证明上述资金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另被告在诉讼中要求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原告则要求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建设银行现金解款单及进帐单、证券公司信封,被告提供的开户申请表(个人)、大通证券营业部的电脑截屏、大通证券上海幸福路营业部网站首页、指定交易协议书、申银万国上海余姚路营业部对帐单(2005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深圳证券账户号、申银万国上海余姚路证券营业部对帐单(1998年3月23日-2004年6月25日)、普陀警署的调解协议书、申银万国上海余姚路证券营业部对帐单等,本院查询的中信银行、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盛某某名下查询单、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对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分割。本案中,讼争房屋虽原告购买于婚前,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权人变更为原、被告,故该房屋依法属原、被告共有。考虑到该房屋的来源、购买时的出资情况,本院确定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为妥,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名下股票及资金的诉讼请求,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原告明知股票账户的交易及资金余额情况,或双方已对股票及资金的归属作出处理,故原告主张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结合被告婚前资金投入情况及离婚前该股票账户的股票、资金余额,本院酌情确定该账户内的股票、资金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5,000元。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隐匿、转移的银行存款,根据本案现有已查明的事实无法确定原告该主张,对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作处理。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该股票账户系被告名下,由被告实际控制,现无证据证明离婚时或者事后原告已明知股票账户的情况,故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赵某所有,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盛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7,000元;二、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赵某股票账户内股票及资金余额补偿款人民币2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30元,评估费人民币4,900元,合计人民币23,830元(原告赵某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树 雄人民陪审员  袁蕴玉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无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