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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锡新美美容美发店员工。2016年1月2日被抓获,当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无锡市崇安区熙格理发店一楼收银台柜子内,乘隙窃得被害人芮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200元。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的父亲代其向芮某退赔赃款人民币7000元,芮某建议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手机短信截图、收条,证人张某、廖某的证言,被害人芮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罗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家属帮助下已退出大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继续退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严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亭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