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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孙金国与花鸿兴、范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国,花鸿兴,范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孙金国。委托代理人朱雪武,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鸿兴。被告范双华。原告孙金国与被告花鸿兴、范双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鸿兴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仍未到庭应诉,被告范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且在靖江市欣欣家居建材广场经营家居产品,因原告多次为被告送货故而相熟。2013年4月7日,被告花鸿兴因经营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7月26日,被告花鸿兴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时被告花鸿兴将原借条收回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范双华辩称:我并不认识原告,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晓也不清楚,该款系花鸿兴所借,且未用于家庭经营,另外我与花鸿兴已离婚,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花鸿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花鸿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金国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21日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时之所以没有让被告范双华在借条上签名,是因为被告花鸿兴称自己做小生意,不要让他老婆知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凭条一份、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花鸿兴在2013年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花鸿兴提供了借款,被告花鸿兴负有及时归还之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花鸿兴立即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范双华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花鸿兴借款系用于个人投资,其并不想告知当时还是其妻子的范双华,可以认定原告在借款时明知该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双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鸿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金国借款100000元。驳回原告孙金国要求被告范双华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花鸿兴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花鸿兴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金 玲代理审判员  孙萌萌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