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XX与李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XX,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韩成彬,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君,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XX与被告李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成彬,被告李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因需支付其开车肇事承担的伤者住院费等费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800元,被告保证在2013年8月10日前给付,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了借款本金、借款用途、还款日期及借款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被告未按照借据约定日期返还借款,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7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原是龙华文体哈尔滨经销有限公司公司司机。2012年7月26日被告开车在给公司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把人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2012年7月29日原告让被告到公司,说是让被告打一张欠条给伤者看,并说这笔款不用被告偿还。被告只是在欠条上签字捺了手印。后香坊法院判决由龙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伤者责任。原告认为,开车肇事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欠条是在原告诱导下出具的,且欠条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现被告已离开原告公司,没有偿还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800元,用于支付被告开车肇事伤者住院保证金,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分析原告举证,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29日,被告因其开车肇事为伤者住院交保证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8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据中被告承诺保证在2013年8月10日前全部还款给原告。此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将欠款偿还原告。久拖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17800元,并要求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君给付原告XX欠款17800元;二、被告李忠君给付原告XX上述欠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崔鸿义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桂梅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