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蔡晓荣与胡建科、胡潇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荣,胡建科,胡潇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蔡晓荣,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姚晋晋,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科,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胡潇伟,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蔡晓荣与被告胡建科、胡潇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晓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晋晋,被告胡建科、胡潇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晓荣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建科、胡潇伟系合作关系,二被告是叔侄关系。2012年4月原告和被告胡建科以包头市中销能源有限公司名义从内蒙准格尔购进煤炭5568.88吨存放在天津港南疆散货物流公司T408仓库内。原告先后投入约200万元。后被告胡潇伟将上述煤炭以每吨685元卖给介光伟,先后收取定金及货款共计1155583元,余款被介光伟诈骗。由于货款被骗,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2013年12月12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两被告承诺2014年7月30日之前分六次偿还原告170万。但是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付。本案所涉及的货款被骗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但与介光伟往来的关键证据由被告胡潇伟持有,胡潇伟是否提交对案件有重大影响。原告曾要求被告胡潇伟及时提供,但胡潇伟借机提出了对已收货款进行分割的要求。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1日与被告胡潇伟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对追要回来的货款平均分配,一人一半;然后,被告胡潇伟在此基础上再付原告10万元。事实上在本案中,被告胡潇伟在合作过程中并未投资一分钱,反而因他的行为导致被介光伟诈骗,无论从事实方面还是法律方面,被告胡潇伟均无任何依据可以享有收回货款的所有权。该协议是在被告胡潇伟趁人之危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依约支付原告170万元;二、撤销原告与被告胡潇伟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建科辩称,煤炭入库后,其联系了介光伟,但余款迟迟未到,因此二被告起诉了介光伟。协议书是在公平条件下签订的,双方应合法履行。原告与二被告再次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了协议,应该以最后的协议为准。因此与被告胡建科无关。综上,被告胡建科认为原告起诉主体不当,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胡潇伟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承担各自的损失,故原告诉请无理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蔡晓荣与被告胡建科、胡潇伟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胡建科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分六次偿还原告170万元。2015年1月11日,原告蔡晓荣与被告胡潇伟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蔡晓荣与被告胡潇伟对追要回的货款平均分配,在此基础上被告胡潇伟再付原告10万元;如未能要回全部或部分货款,原告及被告胡潇伟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互不追究对方责任;该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就本案涉及的业务达成的其他协议或口头承诺作废。以上事实有《协议》、《还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蔡晓荣与被告胡潇伟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蔡晓荣称该协议显失公平,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撤销情节,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蔡晓荣、被告胡潇伟应按协议约定对追要回的货款平均分配,在此基础上被告胡潇伟再付原告蔡晓荣10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依《还款协议》约定支付170万元,因《还款协议》已作废,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晓荣、被告胡潇伟对追要回的货款平均分配,在此基础上被告胡潇伟再付原告蔡晓荣十万元。二、驳回原告蔡晓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两万零一百元由被告胡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京山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人民陪审员 姚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晓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