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1刑初14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证据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裁定准许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后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扶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没有肇事”为由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周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发回扶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6年1月7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在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后,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在宣告判决前,检察机关以案件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学宾审 判 员 杨思勇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庆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