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执民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叶建盛与陈宣臣、林碎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叶建盛,陈宣臣,林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执民字第1197号申请执行人叶建盛,经商。被执行人陈宣臣,经商。被执行人林碎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永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叶建盛与被执行人陈宣臣、林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温州市工商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现查明,被执行人陈宣臣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上塘镇屿后巷166-2号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于2015年9月23日由我院(2015)温永城执民字第142号。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拱执行。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查封或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受理费17400元及执行费374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现申请执行人自愿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执民字第119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恩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孙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