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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与贾卫明、赵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贾卫明,赵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344号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莱商城10号楼内17号。法定代表人李培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雯,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卫明。被告赵克平。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卫明、赵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贾卫明签订合同编号为HT305130328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贾卫明以旧机(型号小松PC240-8)向原告换购一台挖掘机(型号为SY305H,编号为12SY030209288),旧机作价310000元,新机价格1380000元。同日,被告贾卫明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赵吉林收取货物。2013年3月29日,原告依约向赵吉林交货后,被告贾卫明向原告分期支付购机款共308606元,至起诉之日止尚欠款1134928.66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赵克平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被告贾卫明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以上债权,但两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至今未果。原告与被告贾卫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贾卫明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赵克平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被告贾卫明偿还欠款1134928.66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罚息、支付违约金276000元、支付合理费用71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元、差旅费1000元),被告赵克平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将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数额增加为1201009.50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律师代理费变更为29540元。被告贾卫明未答辩。被告赵克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贾卫明(乙方)签订《销售合同(融资)》(合同编号为HT305130228),约定被告贾卫明向原告购买SY305型号挖掘机一台,价格为1380000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时间未作约定。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按照欠条及承诺书中的承诺按时还款,其中任何一笔逾期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立即偿还包括逾期及未到期的所有欠款,并按照逾期总额的每日0.1%计算违约金,或者解除合同,收回挖掘机。对此,甲方享有选择权。”第五款中约定:“乙方逾期偿还首付欠款、偿还融资贷款超过5天或在丙方代其还款后10日内未偿还丙方该款项,甲方将采取GPS停机措施,因停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若逾期15天以上,除GPS停机外,扣除还款保证金的10%,逾期60天以上,扣除还款保证金的50%;逾期90天以上,扣除还款保证金的100%,甲方或丙方并有权解除本合同拖回标的物或同时拖走(控制)抵押物,乙方无条件配合,不以任何形式抗拒,乙方足额交清所有款项后,可以将标的物或抵押物赎回。”第六条违约及责任第一款中约定:“甲方或丙方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收回挖掘机或拖回(控制)抵押物。在甲方或丙方拖回标的物或拖走(控制)抵押物30日内,乙方未足额交清所有款项或未与甲方或丙方达成相关协议,甲方或丙方有权将标的物或抵押物按折旧后的价格(以甲方或丙方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为准)变卖或依法处置,所得资金用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剩余款项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查找、拖回、收回标的物所支出的信息费、差旅费、拖板费、停车管理费、修复、保养标的物的必要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第三款约定:“甲方或丙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违约情形,同时要求乙方支付整机价款20%的违约金或者不予退还其已交纳的定金。”合同第十条其他事项中约定:“乙方以旧换新,旧机小松PC240抵款叁拾壹万。本车保证金陆万贰仟壹佰元、保费肆万肆仟叁佰叁拾肆元、手续费叁万柒仟贰佰陆拾元。贷款壹佰贰拾肆万贰仟元,期限为36个月,每月按时还款,不得逾期。”该合同没有丙方参与。未办理1242000元融资贷款。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贾卫明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贾卫明将其小松PC240机器给原告抵顶新机款。同日,被告贾卫明出具《声明》,声明该小松PC240机器抵款310000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赵克平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载明:“自愿为购车人贾卫明与你公司就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T305130328)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你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购车人未按照合同及其相关合同附件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赵克平保证购车人按照你公司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车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你公司实现合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13年3月29日,被告贾卫明出具《提前提机承诺书》,载明:“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3月28日,我以分期(或融资)付款方式购买贵公司经销的机壹台(品牌型号SY305出厂编号12SY030209288),因施工急需,我于13年3月28日已将购买的该工程机械提机。”原告认可被告贾卫明已付货款328606元(包括旧机310000元优先支付保证金62100元、保费44334元、手续费37260元后余额为货款)。原告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29540元应由被告承担,提供了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5张(金额合计460000元)为证,称该费用系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50起案件委托代理人的全部费用。本案系根据欠款及违约金计1477009.5元、按照2%收费标准计算的。原告主张差旅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履行期限到期后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协议、声明、担保函、提前提机承诺书及原告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卫明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贾卫明,原告请求被告贾卫明支付货款,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首付款之外余款办理融资贷款,但实际并未办理,此后双方未就付款方式、时间等进行重新协商、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贾卫明支付罚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起诉明确请求被告贾卫明支付剩余货款之后的利息应予支持,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率标准,确定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直至被告贾卫明付清为止。被告未提供付款证据,原告自认的付款数额328606元应予采信。被告贾卫明所购SY365型号挖掘机价款1380000元,被告贾卫明已付款328606元,则尚欠货款为1051394元。原告与被告贾卫明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贾卫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时要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起诉后被告贾卫明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请求被告贾卫明承担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收费标准为诉讼标的额的2%,本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051394元,则律师代理费21028元可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差旅费,未提供相应发票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克平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原告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赵克平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赵克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担保函中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赵克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克平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赵克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贾卫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款1051394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至付清之日,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律师代理费21028元。二、被告赵克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克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卫明追偿。三、驳回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8元(原告未预缴),由被告贾卫明、赵克平负担14452元,由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916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卫明、赵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山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诗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