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大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大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塘河路94-104号。法定代表人:袁杭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克定,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大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义,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大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审理中,庭外和解期间一个月(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互不认识。被告一直从事建筑工地临时散工劳务,在各个工地寻找劳务工作,一般做几天或者十几天就换工地,都是临时性的,中途发现有劳务费较高的工地就换工地做。2015年1月9日,被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在2014年3月16日就进入到原告承建的南星工地从事基建工作,并称在2014年4月27日上午6:30分驾驶电动车经过杭州复兴大桥时与他人刮擦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认定为次要责任,称其当天是为了上班才出事故,仲裁庭审时称肇事人无法找到,无法得到赔偿,故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仲裁庭提交了郭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其中证人郭某在作证时,表示被告是做“散工”的,工作十天半个月就找工地做,听他人说被告在2014年3月16日进入原告南兴工地,并明确被告事故前四天即2014年4月23日至26日时“休息”没干活,还到过郭某住所,但被告否认当时两天休息,一直工作绝对不可能有休息两天的时间。原告对被告的员工身份和工地工作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工作事实,其从事的劳务具有临时性,结合当时被告已经没有干活即“休息”两天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在第五天当天出交通事故时不可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与原告发生劳动合同关系,且其陈述的劳务关系,不具备人身、经济、组织上的隶属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稳定性的特征。被告在仲裁提交的银行打款记录,未注明是劳务费或工资,不具关联性,故不能作为劳务费证据,也不能注明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吴大华是农民工,在2014年3月16日起在原告南星工地工作,日常上班时间为早晨7点到下午6点,全日制工作。2014年4月27日,被告吴大华由住所地通过复兴大桥前往南兴工地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公司的财务出纳徐华娟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23日先后两次向被告个人账户发放工资1800元和2640元。被告吴大华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一直在原告南星工地工作。被告吴大华听从原告指挥从事工作,原告对其发放工资,与原告有人身、财产、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原告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本市南星单元B-R21-03地块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2014年3月16日,被告由老乡刘定军介绍进入该工地打散工,报酬每天120元。2014年4月24日、5月23日,原告财务人员徐华娟通过其个人银行账号分两次向被告发放报酬1800元和2640元。2014年4月27日6:30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本市复兴大桥二层东侧辅道受他人刮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受伤,产生医疗费用34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后至今,被告尚未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也未就民事侵权实际获得相应赔偿。之后,被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8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杭劳人仲案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成诉讼。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录像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就其在案涉工地劳动的事实进行了一些举证,但其举证,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从劳动报酬的支付、人员管理、工作安排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与原告之间缺乏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实质隶属关系。因此,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大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拱宸支行;本院银行账户: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账号:95×××99)。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瑞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