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陈永凤与周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凤,周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982号原告陈永凤。委托代理人徐生荣,靖江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昕。原告陈永凤与被告周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生荣,被告周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亚东及其子陈伟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含利息2万元)。陈亚东、陈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请周昕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由于陈亚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周昕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辩称,陈亚东是靖江市永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是单位借款,该笔借款未经过公司财务,目前陈亚东因非法集资罪在服刑,其财产没有经过处置,我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如果他的资产不够偿还所有借款,就陈永凤15万元借款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陈亚东系永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26日陈亚东、陈伟及永通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周昕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2014年7月15日,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决陈亚东、永通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认定永通公司及陈亚东向原告非法吸收存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2014)泰靖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永通公司及陈亚东向原告非法吸收存款15万元,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构成犯罪,但民间借贷合同仍然有效。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条金额为17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5万元,故应认定借款数额为15万元,被告应对借款15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15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担保法规定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陈亚东的财产没有经过处置,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昕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陈永凤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永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6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员 叶海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阳晨书 记 员 张 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