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雷桂花与肖红、梁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桂花,肖红,梁中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543号原告雷桂花,女,壮族。委托代理人曾上涛,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红,女,汉族。被告梁中新,男,汉族。原告雷桂花诉被告肖红、梁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红、梁中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8月23日、9月7日,被告肖红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80000元、1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5日、12月23日、2015年1月7日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每张借条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每张借条的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中新应共同偿还。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肖红、梁中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8月23日、9月7日,被告肖红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分别借款20000元、80000元、1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5日、12月23日、2015年1月7日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没有还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肖红、梁中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肖红向其借款200000元,其提供了被告肖红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中新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红、梁中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雷桂花;二、被告肖红、梁中新共同向原告雷桂花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2、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3、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肖红、梁中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甘冬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