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潘在月诉被告向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向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潘在月,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向立华,男,1984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原告潘在月诉被告向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在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立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在月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因在澄迈县大丰镇种植香蕉,原告当时在澄迈县大丰镇华中路7号经营农药、肥料,被告到原告处赊农药、肥料对自己种植的香蕉管理,至2015年2月1日止,被告陆续欠原告农药、肥料款共计人民币51516元。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写下了欠原告农药、肥料款的欠条,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原告的款项,但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药、肥料款人民币51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立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澄迈大丰为民农资服务部多次购买化肥和农药。经过对账,被告2013年拖欠原告货款32216元,2014年拖欠19300元,总计拖欠货款51516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6月前付清拖欠的货款,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7日的欠条一张、记账单一张以及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第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记账单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明确金额和还款期限的欠条,记账单内容与欠条所载金额可以相互对应,另结合原告对双方交易情况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农药和化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结算并约定付款期限。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故原告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立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在月货款人民币51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向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杜迎风书 记 员 邓智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