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6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鲍清珍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原审被告施纯评、王华侨、施涌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清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施纯评,王华侨,施涌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6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清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曾井小区银星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26037-9。代表人王贵福,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施纯评。原审被告王华侨。原审被告施涌级。上诉人鲍清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原审被告施纯评、王华侨、施涌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6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7日向上诉人鲍清珍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书》,通知其依法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鲍清珍既未按通知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缴交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鲍清珍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骆志鹏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嘉锟附引用法律条文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照有关规定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