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XX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XX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乡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乡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XX,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乡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乡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选生,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临刑辖字第3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按一审程序审理此案。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乡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犯行贿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瑞、王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X及其辩护人李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经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XX为承揽吉县吉州新城一期工程项目中的沿河护坝工程,找到吉县吉州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总指挥孔XX,让其关照。从2010年至2012��,每年春节前到孔XX办公室给其送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2012年5月份,经孔XX安排,被告人薛XX承揽了该项工程。2012年中秋节前,为感谢孔XX关照,被告人薛XX又到孔XX办公室给其送现金2万元。被告人薛XX先后四次共向孔XX送现金5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中共临汾市委组织部文件、中共吉县县委文件、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吉州新城建设合作合同书、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证人孔XX的证言;3、被告人薛XX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薛XX当庭辩解,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给薛XX���人民币1万元时,没有提出承揽吉州新城沿河护坝工程的要求,只是为了让孔XX帮忙给找工程,2012年5月份,经孔XX安排承揽了沿河护坝工程,为了感谢关照到孔XX办公室送现金2万元,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选生认为,被告人薛XX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孔XX行贿的事实,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薛XX虽有行贿行为,但送钱给孔XX是出于感谢,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沿河护坝工程施工中没有给国家、人民造成损失,结合被告人薛XX认罪、悔罪的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薛XX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XX为吉县吉宁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县吉宁市政建筑工��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5月20日,吉县孔XX担任吉州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总指挥。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薛XX到孔XX办公室送孔现金1万元,共计3万元,请求关照为其承揽工程。2012年5月份,吉州新城一期工程开发项目中沿河护坝建设工程由程XX以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孔XX安排程XX让薛XX承包该工程中部分工程的修建。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薛XX为感谢关照又到孔XX办公室送孔现金2万元。被告人薛XX先后四次共给孔XX送现金5万元。另查明,临汾市纪委在调查孔XX违纪违法问题时,发现薛XX有涉嫌行贿犯罪,2015年6月3日由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乡宁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日,乡宁县人民检察院对此案进行初查,薛XX经办案人员通知到临汾市纪委办案点,如实供述了向孔XX行贿5万元的事实后,乡宁县人民检察���遂决定对薛XX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XX和孔XX的自然情况。2、中共临汾市委组织部临组干字(2007)147号通知、中共吉县县委吉发(2011)22号文件,证实2007年孔XX被当选为吉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3、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吉政办发(2010)57号文件,证实2010年5月20日,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成立吉县“吉州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总指挥为孔XX。4、吉县证实被告人薛XX为该公司负责人。5、吉州合同书、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县壶口营业执照,证实2011年6月13日,由吉县公司承包,该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为程XX,系承包方委托代理人。6、临汾市指定管辖决定书、乡宁县提请初查报告、对孔XX、薛XX的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证实临汾市纪委在调查孔XX违纪违法问题时,发现薛XX有涉嫌行贿犯罪,2015年6月3日由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乡宁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日,乡宁县人民检察院对此案进行初查,薛XX经办案人员通知到临汾市纪委办案点,如实供述了向孔XX行贿5万元的事实后,乡宁县人民检察院遂决定对薛XX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二)证人证言证人孔XX证言,证实任吉县期间,2010年其被任命为总指挥,负责吉州新城一期工程开发项目的工程建设。2010年、2011年、2012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薛XX都给其送人民币1万元,让帮忙在吉州安排工程。2012年5月,吉州新城一期工程开发项目中沿河护坝建设工程由程XX以一公司名义中标,其安排程XX让薛XX承包沿河护坝工程中一部分工程的修建。2012年中秋节,薛XX为了感谢又给其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薛XX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薛XX供述及辩解,证实为了工程,2010年、2011年、2012年每年春节前到孔XX办公室送孔现金1万元。2012年5月份,在孔XX安排下,程XX给其分了80万元左右的吉州新城护坝工程。2012年中秋节前为了感谢孔XX在孔办公室送孔2万元。(四)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询问证人孔XX和审讯被告人薛XX的经过以及证人孔XX陈述、被告人薛XX供述���件事实的过程。针对控辩双方在本案事实认定、罪行轻重等方面的指控、辩解及辩论意见,本案结合在案证据评判如下:第一、被告人薛XX向孔XX行贿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审理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5万元;被告人薛XX的辩护人提出薛XX给孔XX送钱只是为了感谢,没有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经查,被告人薛XX身为吉县建筑工程负责人,从事建筑工程多年,其公司具备承包部分工程的条件,知道修建工程分包中存在竞争,但被告人薛XX为获取利益通过给孔XX送钱的非法方式承包护坝修建部分工程,其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其获取的利益是通过行贿手段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获取该利益所提供的“帮助或方便条件”,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其行为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对被告人薛XX量刑是否适用1997《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问题审理中,公诉机关认为孔XX交代受贿事实后,被告人薛XX虽在立案前交代行贿事实,但不具有主动性。薛XX的辩护人提出薛XX在配合���察机关调查孔XX案件的时候,就已主动交代给孔XX送钱的事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经查,根据乡宁县提请初查报告、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侦查机关询问孔XX、薛XX笔录,印证证实被告人薛XX在临汾市纪委调查孔XX违纪违法问题时,即交代(承认)向孔XX行贿的事实后,检察机关遂决定对被告人薛XX涉嫌行贿一案立案,具有主动性,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符合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人民币5��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确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XX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的犯罪事实,且该犯罪及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情形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结合被告人薛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薛XX依照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免除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薛XX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XX没有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XX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继红审判员 韩 瑞审判员 张香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