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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邹德春与朱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发,邹德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发。委托代理人蒋广尧(特别授权),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德春。委托代理人林明祥(特别授权),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发与被上诉人邹德春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德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所有的船号为“生松浚8006号”的船只挂靠于泰州市生松船务有限公司,后朱发于2011年向其租赁该船只,约定年租金为1650000元,但朱发仅给付租金671000元,余款989000元未付,故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其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发立即偿还其欠款98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中朱发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邹德春将自己所有的船号为“生松浚8006号”的船只租赁给朱发,约定年租金为1650000元,朱发仅给付租金671000元,余款989000元一直未付,故于2012年1月19日向邹德春出具欠条一份。后邹德春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邹德春提供的泰州市生松船务有限公司挂靠合同、欠条原件各一份以及邹德春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邹德春、朱发对所欠款项进行结算,朱发出具欠条,应当按约履行,拒不履行,与法无据。故对邹德春要求朱发偿还欠款98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朱发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邹德春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邹德春欠款98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15366元,公告费200元,朱发负担15566元。因诉讼费及公告费已由邹德春垫付,故由朱发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邹德春。朱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剥夺上诉人举证执政的权利,从而导致一审作出对于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其次,2012年1月19日上诉人出具的“欠生松浚8006工程款98.9万元”欠条已经作废。2012年1月19日,上诉人父亲朱明付与被上诉人邹德春结账,朱明付让其出具了这份欠条。事后朱明付多次还款给被上诉人及其“生松浚8006工程船”的合伙人向美全,还款的形式包括现金、承兑汇票、卡卡转账等,2015年春节前上诉人父亲又重新与被上诉人结账,故2012年的这份欠条已经作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同时对被上诉人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给予法律制裁。被上诉人邹德春答辩称:朱发所述并不属实,一审时案件承办法官与上诉人的父亲朱明付电话联系约定开庭时间,但朱发及朱明付均未到庭,从而导致一审的公告判决。其次,上诉人所称的其所出具的989000元工程款欠条已经作废也不属实,缺少相关事实依据和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朱发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20日转账凭证(客户回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朱发父亲朱明付付款195000元给被上诉人邹德春的合伙人向美全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月30日转账凭证(客户回单)两份,证明上诉人朱发两次付款给被上诉人邹德春合计291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11月9日上午10:23至10:27分上诉人朱发与向美全的谈话录音及整理的书面笔录一份,证明一审时被上诉人邹德春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据“情况说明”系虚假证据,骗取合伙人向美全签字的事实。上诉人还口头补充证据四,即2013年6、7月份,其给了朱明洪50万元的承兑汇票,邹德春的合伙人向美全分得其中的20万元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邹德春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四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存有异议:首先该电话录音是一个诱导的录音,是由上诉人朱发诱导向美全进行陈述的,该内容向美全的本意是不参与打官司,并不是不要钱,不算账,所以该电话录音的情况应该由向美全本人到庭陈述。被上诉人邹德春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两份。第一份为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租船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租金为160万元;第二份为2013年2月25日上诉人朱发签订的租船合同,约定双方租赁期限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租金为160万元,这两份是根据以往的合同续订而来,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邹德春及合伙人孙仁友与上海江洋疏浚有限公司(以上诉人的父亲朱明付为代表)签订的合同,该两份合同签订时朱明付指派儿子朱发及女婿丁曙亮分别代表签字,同时证明双方具有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二,2015年1月22日上诉人的父亲朱明付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其上载明“生松浚8006/2011年欠租金98.9万元(有欠条)/2012年至2013年/合计:320万元,因自己船坏上船和提前1个月终止合同,减去租金40万元(三个月),应得租金280万元,以付款252万元(等对账后无误为准),在春节前付总欠款的百分之八十/承诺人:朱明付/2015.1.22日”,该证据证明上诉人除欠本案的989000元外,另外尚欠被上诉人2012年至2013年两年的租金(部分)。对于上述证据,上诉人朱发经质证后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补充的是,关于两份租船合同,是否具体履行,并不清楚;关于朱明付出具的承诺书,经向朱明付本人核实,其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仅仅是一份承诺书,双方并没有最终结账,同时2012年1月19日这份欠条账已经涵盖在以后的还款之中,这份欠条已经作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本案一审的程序部分,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朱发身份证上的地址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被邮局退回,理由为“人在外,家中无人”,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适用公告送达,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欠生松浚8006工程款98.9万元”的欠条已经作废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邹德春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租船合同以及朱明付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上诉人朱发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结合上诉人朱发在上诉状中陈述的“2015年春节前父亲又重新与被上诉人结了帐”,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即不仅能证实上诉人2012年1月19日结账日对此前租赁船只一年尚欠租金98.9万元是事实,而且能证明上诉人此后继续承租船只时仍未能付清此后需给付的租金。在上诉人未能还款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朱发在二审中所提供证据,虽然被上诉人对转账凭条、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双方在2012年1月19日结账后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结合朱明付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认定该部分款项应当是用于支付2012、2013年度的租金,而不是讼争的款项。故本院对上诉人所称已偿还欠条所载债务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朱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6元,由上诉人朱发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录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陈 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