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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管小秋与陈敦狮、平阳县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小秋,陈敦狮,平阳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627号原告:管小秋。被告:陈敦狮。被告:平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徐国林。委托代理人:卢孔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代表人:李启东。委托代理人:张全艳。原告管小秋与被告陈敦狮、平阳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敦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9667元;2.被告平阳县公安局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小秋、被告平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卢孔泉、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敦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21日晚,被告陈敦狮驾驶浙C×××××警号轿车由平阳县水头镇驶往平阳县昆阳镇。20时50分许,行经平阳县昆阳镇平鳌路113号前路段,车头碰撞自右向左横过道路由赖秀文驾驶的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造成赖秀文和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原告管小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敦狮和赖秀文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及其家庭概况:原告管小秋系农业家庭户,在与平阳县昆阳镇平塔村村民林良崇夫妻存续期间,有家庭承包地1.036亩,至2009年间,该家庭承包地1.036亩全部被政府征用。1999年间,原告与林良崇离婚后,与赖秀文结婚。赖秀文与前妻及女儿在平阳县鳌江镇钱仓社区罗垟村有承包地0.325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开放性胫腓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原告管小秋父亲管守雨,生于1926年12月2日,育有九个子女。本案审理过程中,赖秀文同意将本案中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与前夫林良崇的承包地已经全部征用,赖秀文的承包地系其前妻的,与原告无关,故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土地承包证一份、平阳县昆阳镇平塔村委会、平阳县昆阳镇城南社区管委会、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平阳县公安局、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与前夫林良崇的承包地已经全部征用的事实,且原告现家庭仍有承包土地,故原告并非失地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平阳县公安局提供了赖秀文的平阳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一份。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与前夫林良崇有家庭承包地1.036亩已经被全部征用,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证,平阳县昆阳镇平塔村委会出具的并经平阳县昆阳镇城南社区管委会和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的证明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赖秀文结婚后,即使享有赖秀文原家庭承包地,但仅凭0.325亩承包地所能产生的收入并不足以作为原告、赖秀文及其女儿三人的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警号轿车为被告平阳县公安局所有,被告陈敦狮系平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公务。浙C×××××警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五、司法鉴定结论:2014年11月26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其一期误工、护理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90日,二期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30日、15日、15日。六、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平阳县公安局共垫付原告损失201688元。七、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775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日×30元/日)。3.营养费3150元(105日×30元/日)。4.误工费24831.10元(249日×36399元/年÷365日/年)。5.护理费34848元(264日×132元/日)。6.交通费酌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489548.67元(40393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8元/年×5年×60%÷9)。8.残疾辅助器具费147840元(28000元×20年÷5年+28000元×8%×(20-20年÷5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0.施救费200元。11.停车费320元。12.鉴定费196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898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营养费105天×30元/天=3150元,误工费279天×132元/天=36828元,护理费5400元+260天×132元/天=3972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960元,伤残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0.6=4847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周期5年)28000元×6次=168000元,财产损失200(施救费)+320(停车费)+1800(维修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2.67元,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答辩意见:财产损失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电动车车主不是原告,且没有经过我司定损;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520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260元;护理费2500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80元/天计算,二期误工期限是否合法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其他项无异议。被告平阳县公安局答辩意见:财产损失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同保险公司意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审核并扣减其中的伙食费766元,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和平阳县公安局主张拒赔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期误工期限已经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二期误工为原告定残之后,相应的误工损失已经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对原告的二期误工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标准根据原告从事蔬菜零售多年的陈述,按2014年度浙江省批发与零售业私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399元/年计算。虽然原告已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费,但仍主张二期护理和营养期限,被告平阳县公安局和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同意,故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64日和105日。残疾辅助器具应以国产普通适用型为标准,排除奢侈型和豪华型,参考国产普通适用型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本院确定原告安装大腿假肢的费用为28000元,更换周期为5年,每年维修假肢的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赖秀文驾驶的电动车系原告与赖秀文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车辆损失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经过,造成事故的原因和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责任应按四六划分。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管小秋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共计81451元,4-9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共计717067.77元,第10项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计200元,合计798718.77元,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方承担407111.26元[(798718.77元-120200元)×60%],其中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200000元,被告平阳县公安局作为被告陈敦狮的用人单位,应承担207111.26元(407111.26元-200000元]。原告上述第11-12项损失2280元应由被告平阳县公安局承担1368元(2280元×60%)。综上,被告平阳县公安局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791.26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金额207111.26元+应承担的鉴定费1368元-已支付原告的201688元),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32020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20200元+商业险赔偿金额200000元)。被告陈敦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小秋保险金320200元;二、被告平阳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小秋经济损失6791.26元;三、驳回原告管小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6元,减半收取4798元,由管小秋承担2091元,平阳县公安局承担2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59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