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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刑初1号,被告人蒋端祥,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刑初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12月17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唐艾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6时许,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三里桥加油站附近路段,被告人蒋某某与义某某因驾车超车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蒋某某从其车后备箱拿出一把铁铲朝义某某右肩处自上而下打了两下,义某某被打后倒在地上。经司法鉴定,义某某右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蒋某某与义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义某某25000元,并取得了义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领条、申请及关于请求公安机关免予追究蒋某某法律责任的报告,户籍证明,对义某A、某某、莫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害人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永冯鉴字(201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义某A、义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蒋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美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柏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