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韩建伟与付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伟,付明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韩建伟,男,生于1977年8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明方,男,生于1967年10月24日,汉族。原告韩建伟与被告付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亚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被告付明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伟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付明方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到期后支付服务费300元,逾期每月按400元计算服务费。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服务费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明方对原告韩建伟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建伟与被告付明方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借条甲方(出借人):韩建伟……乙方(借款人):付明方……二、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付明方向韩建伟借款人民币叁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甲方。……三、借款期限30天,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五、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愿意按期归还本金并支付人民币300.00元的服务费,逾期按每月400元计算……”。被告付明方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韩建伟书写了内容为:“借条今借韩建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付明方2015.5.30.说明.有借款协议附件一份.付明方2015.5.30”的借条一份。由于被告付明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韩建伟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韩建伟自愿放弃被告付明方给付借款期间的3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付明方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付明方向原告韩建伟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3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月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韩建伟请求被告付明方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明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建伟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起按每月400元计算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付明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亚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危莉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