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商二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济南鑫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烟台三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三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济南鑫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二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烟台三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清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国,烟台三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南鑫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南新街**号民政大厦***房间。法定代表人:田福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吉江,济南鑫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严丽霞,北京泽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三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鑫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0)芝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庆国、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中诉称,2008年1月2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签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授权我公司代理维护“三环”牌锁具产品注册商标专用权,代理对侵犯“三环”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调解、索赔、调解和执行,并应在获得赔偿后按每户600元向上诉人支付获赔补偿款,而上诉人应向我公司出具调查取证、诉讼索赔、调解和执行相关的权利的授权文书。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分别于2008年7月29日、9月、10月分别向上诉人支付7月24600元、8月15600元、9月25800元的获赔补偿款。但上诉人未依照合作协议向我公司提供起诉、执行等法律文书,在我公司索要上述法律文书时,上诉人以种种借口予以推托。我公司曾于2008年9月5日、11月16日、11月19日以及12月15日和26日向上诉人索要相关法律文书未果,故我公司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10月至12月间的获赔补偿款72620元。因上诉人的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具体为:因没有提供立案手续(包括起诉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授权委托书)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户按索赔金额3000元计算,扣除600元,余2400元,按已公证侵权的133户计算,计319200元;因没有提供执行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人民法院判决数额即17个,扣减后计款226610元,合计545810元。我公司仅主张其中的533570元。故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33570元。上诉人原审中辩称,一、上诉人已交付给被上诉人足够的诉讼文书。上诉人已交付给被上诉人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共389套,可起诉389户,被上诉人已起诉了296户,剩余93户起诉材料。二、被上诉人诉求不当,超越代理权自行增加诉讼,于法无据。三、被上诉人违反约定,拒不履行合作协议:1、违反合作协议第六条“索赔户数目前确定年均为120户以上,每户平均获得索赔额目前按3000元计算”约定,代理起诉的户数为296户,是约定120户的2.4倍。根据被上诉人截止2008年10月底上报的汇总表,此时已索赔调解了162户,收取赔偿款1058975元,达到每户平均获得赔偿款6537元,是约定3000元的2.2倍,严重超越约定的户数和索赔额度。2、违反合作协议约定,未将相关材料报给上诉人,上诉人也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关的文书和授权。3、违反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代理诉讼获得索赔款后,没有在1个月内向上诉人结算,没有提供收赔偿款收条的副条,获得的赔偿款没有依据,获得赔偿时间无法起算。被上诉人自报2008年7、8、9、10、11-12月调解获赔183户,在没有提供收赔偿款收条的副条,获得的赔偿款时间和数额没有依据的情况下,交付66000元,其中包括赔偿人不愿交给被上诉人而直接交给我公司的13000元和法院退还的诉讼费3600元。被上诉人自报截止到2008年10月底调解获赔162户,收取获得赔偿款1058975元,每户平均获得赔偿额6537元,比合作协议约定的每户平均获得索赔额3000元,每户平均超出3537元,超出部分合计为572975元,不应由被上诉人侵吞。被上诉人作为代理人至今未予结算交款,违反了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协议约定“获得赔偿款后,根据起诉户数,每户目前按600元交付上诉人,作为开支,损失的获赔补偿款,其余获赔款归被上诉人所有,作为被上诉人支出费用,劳务报销及代理费提留”,是在“每户平均获得索赔额目前按3000元计算”的前提基础上,对于超出3000元部分没有约定分配,自然应依法属于上诉人所有,其中每户600元是根据起诉户数计算,也并非按获赔户数计算。4、被上诉人转手倒卖授权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均没有告知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另,被上诉人取证均在2008年5月,诉讼时效按2年计算可至2010年5月。2008年即使不起诉也无损失。判决书生效也至多在2009年,更无损失。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时未产生损失。被上诉人没有将裁定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交付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确定和提起执行申请,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并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按代理起诉296户交付收取的赔偿款余款111600元(296户-110户=186户,每户按600元计算);赔付违约金10000元,并交付代理收取的相关法律文书和应交的约定资料。针对上诉人的反诉,被上诉人原审中辩称,上诉人要求支付赔偿款余款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违约在先,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况。对于上诉人要求交付的代理法律文书和应交的约定资料,没有合同根据,且从未主张过上述权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作方式和目标:上诉人经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排他许可统一经营“三环”牌挂锁产品,并经权利人授权,专门负责在国内外具体经办维护“三环”牌锁具产品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宜,取得转委托的权利。双方确定合作方式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理行使对侵权行为调查取证、诉讼索赔、调解和执行的权利,出具相关的权利及授权文书;被上诉人在约定的区域、范围内,合法运用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完成查证、诉讼、索赔等代理事项目标。二、责任与权限:上诉人提供必需的由商标权利人委托被上诉人代理行使的相关诉请、证明、授权等文书和手续,授予上诉人代为行使权利。上诉人目前授权被上诉人为济南、淄博、潍坊等区域合作索赔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授权区域范围内,依法独立进行调查取证、代理商标权利人诉讼索赔和调查、执行等行为,实现合作目标。查证、诉讼索赔的对象为涉嫌商标侵权的城乡批发、零售商户、商店、储运单位等,索赔成功与否的责任均由被上诉人掌握、承担。索赔户数目前确定年均为120户以上;每户平均获得索赔额目前按3000元计算。起诉状由双方拟定认可,起诉索赔标的商定在3万元以上。三、费用负担与获赔支配:调查取证、诉讼和执行等所需全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作为风险性投入,获得赔偿款后,根据起诉户数,每户目前按600元交付上诉人,作为开支、损失的获赔补偿款,其余获赔款归被上诉人所有,作为被上诉人支出费用、劳务报销及代理费提留。对侵权人逃逸而暂未取得赔偿执行,被上诉人将判决书及执行情况等报与上诉人或与上诉人商定,减交赔偿款。在有执行能力后,双方商定共同执行,取得赔偿后,减除执行费用,均分赔偿余额。四、工作程序和责任承担:被上诉人先行考查锁具市场;对涉嫌生产储运、销售侵权、假冒产品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包括公证、法院保全以及有关机关的处罚、扣留封存;查明经营商的身份情况;填写列出保全证据户数的明细相关说明,以及将货票、名片、身份情况复印件、公证书、扣留封存或处罚书的复印件,报给上诉人,以便计算工作量和上诉人掌握市场侵权状况、提供相关文书、授权;在掌握充分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由被上诉人确定起诉,代理诉讼、索赔、进行调解、执行或者撤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取得赔偿款,被上诉人应开具统一格式的收赔偿款条,将由交款人签字的副条留下,交付上诉人存档备查;结案后,被上诉人代收的相关法律文书,也交上诉人存档备查。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要求,提供保全证据申请书或投诉书、授权书;根据被上诉人要求和保全证据的户数清单明细,提供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相关证明、权利证书、撤诉申请、上诉状等文书。被上诉人根据具体情况需要,自行决定进行财产保全等相关措施,保全及其担保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协助出具相关申请文书。获得赔偿被上诉人收取赔偿款后,一个月内双方予以赔偿分配、清结费用,撤诉费退到权利人的,清结后上诉人将余额退给被上诉人。五、其它约定:协议期限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期满终止后,双方同意继续合作,可以续签或延续协议,也可以根据数量、金额调整重新签订协议。被上诉人在授权区域内,可以自行确定合作人,但须告知上诉人,并依据本协议的原则合法合作,其合作发生的一切责任、后果均由被上诉人及其合作人承担。双方转递的文书,按批集中交接,交付人填写交付清单,由接收人当面或传真签收。一方违约,造成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一方有过错,造成守约方损失或得不到赔偿的,过错方给以据实补偿。”合同订立后的同年3月14日至5月21日,上诉人5次提供给被上诉人389户的起诉状790份(每户2份),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各389份(每户各1份)。2008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将代理三环详细情况明细表2份共32页交给了上诉人。在该表中,详细记载了446户侵权单位名称、立案情况或立案法院、开庭时间、标的、调解情况等。同日及2008年9月5日和10月9日,被上诉人分别将2008年7月、8月和9月3个月调解案件41户、26户、43户共110户取得的索赔款按每户600元、分别为24600元、15600元、25800元,共计66000元交付给了上诉人,同时交付了上述110户的单位名单,上诉人分别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2008年9月5日和11月19日,上诉人分别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无立案手续无法立案的138户单位名单和135户单位名单(两份名单基本重合,被上诉人主张的133份公证书中有127份在名单中)。同年9月5日,被上诉人致函上诉人,表示其已将9月准备立案起诉的138户名单提交给了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起诉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276份,授权委托书138份,上诉人收到后未予提供。同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以催告函的方式再次致信上诉人,称自8月份口头索要起诉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276份,授权委托书138份未果,9月5日发函索要,9月底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亲自来烟索要,且与上诉人相关负责人进行洽谈,至今上诉人拒绝提供,已构成严重违约,致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要求上诉人在12月10日前提供上述手续;在此之前,将暂停合作协议约定义务的履行,待诉讼手续提供后再恢复履行。上诉人收信后未予回复,亦未提供相关手续。同月17日,被上诉人书面向上诉人索要14个案件的执行手续,该函件中列明当事人名称,金额、案号及索要相关执行手续的份数,其中7案包含在被上诉人第一项请求中的17份生效判决(实际为16案)中,分别为(2008)淄民三初字第34号和35号、(2008)莱中知初字第11号、(2008)滨中民三知字第18号和19号、(2008)泰知初字第24号。以上6案判决的案款及侵权方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共计99160元。另,(2008)济民三初字第71号判决生效后,侵权方已支付了赔偿款。上诉人收函后未予提供。2008年11月19日和同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将同年10月至12月,调解案件单位的名单交付给了上诉人,对此期间的获赔补偿款被上诉人至今未交付给上诉人。截至2008年10月底,被上诉人共代理起诉296户,调解162户(110户赔偿款已付上诉人),判决27户。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另有127户已经得到赔偿款,应当支付给上诉人76200元,59户未收到赔偿款。被上诉人变更第二项请求要求上诉人赔偿15案的余款损失171970元。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17份各地法院下达的民事判决书(实际为16案)。证明该17份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在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未向其提供申请执行手续。2、公证书133份(其中有127份含在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无法立案明细中),证明被上诉人已公证侵权的案件,上诉人没有将立案手续交付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截至2008年10月底,被上诉人自报交来的《全部立案、调解、判决、未决案汇总表》及统计,2008年7月至12月15日《调解案子的单位名称》及调解户数交款统计。证明截至2008年10月底,被上诉人代理已起诉296户、调解获赔162户、调解获得赔偿款1058975元,每户平均索赔额6537元,已超出了索赔120户的目标起点,每户平均获得索赔额成倍超过约定限度3000元。其提供了超过120户的足够的相关授权文书,并没有违约,被上诉人超越代理权限,拒不在获赔后1个月内结算交款,构成违约,不当得利占有其及商标权利人的权益,构成侵权。2、被上诉人签字的《文件材料转递及签收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已领取了389份以上的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及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认可起诉了296户,剩余93份手续,同时称每个法院立案要求的起诉状数量不同,追加当事人还需要手续,撤诉后重新起诉的或丢失的手续,法院要求重新补交等一系列情况,故上诉人提供的手续已全部用完。3、2008年8月10日,淄博经销商卢希刚写给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信函,证明被上诉人代理的6起索赔诉讼中过度索赔,给上诉人及权利人造成负面影响,赔偿金额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索赔款额不符,上诉人所报数字有假,违反协议约定。上诉人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了《截止2008年10月底全部立案、调解、判决、未决案汇总表》及双方的合同协议。上诉人认为,根据该表核算,被上诉人共起诉了296户,按照每户600元应支付177600元,扣除交付的66000元,还应交付赔偿余款111600元,根据合同约定,因被上诉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均没有索要过法律文书,本次诉讼前,从未主张过不交付相关法律文书是一种违约行为,故上诉人主张违约金不成立。被上诉人认可立案起诉了296户,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的是110户,按每户600元,已支付给上诉人66000元。另获得赔偿款的127户应当支付76200元。因上诉人没有交付立案和执行手续,故不应支付给上诉人。还有59户的赔偿款并没有拿到。按合同约定是得到赔偿款后按每户600元支付,而非按照起诉户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合作协议书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履约中,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389户的起诉状等相关诉讼文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446户的明细表,支付了调解得到赔偿款110户的赔偿款66000元。之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无立案手续无法立案的130余户名单,索要相关诉讼手续后,未向被上诉人提交立案的相关诉讼手续。经被上诉人书面催告后,既未回复,亦未提供,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构成违约,其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因此而受到的可得利益损失。即被上诉人主张的133份公证书扣除不在名单中的6户共127户,以每户索赔款3000元扣减依约应支付给上诉人每户赔偿款600元即每户2400元赔偿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虽抗辩其提供的起诉手续按已实际起诉的户数计算,尚剩余93户,但这不是上诉人当时不提供相关手续的理由,且被上诉人陈述的诉讼中的合理损耗的解释与常理相符,故对上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上诉人依约应向被上诉人提供生效判决的执行立案手续,因其违约未提供,亦应赔偿给被上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现被上诉人主张未提供执行立案手续的16个生效民事判决中,因其仅向上诉人主张过其中7个案件的执行立案手续,且其中1案的侵权方已支付了赔偿款,双方达成和解,故上诉人应按另6个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款及侵权方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合计99160元,扣除应依约支付给上诉人合同约定的每户600元后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过高主张之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书故其无法填写执行申请书为由的抗辩,与合作协议关于“根据实际情况,由被上诉人确定起诉、代理诉讼、索赔、调解、执行或者撤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结案后,被上诉人代收的相关法律文书,交上诉人存档备查”的约定不符,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年均索赔户数为120户以上,每户平均获得索赔额目前按3000元计算”,并不是约定了索赔户数及索赔额的上限。故上诉人关于该约定是约定了起诉户数的上限和限制获得索赔额的数额,超过上述约定的户数及款数就是超越代理权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合作协议在费用负担与获赔支配中约定:“调查取证、诉讼和执行等所需全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作为风险性投入,获得赔偿款后,根据起诉户数,每户目前按600元交付上诉人,作为开支、损失的获赔补偿款,其余获赔款归被上诉人所有作为其支出费用、劳务报销及代理费提留。”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属于风险代理,承担诉讼前后的所有费用,也代理案件执行结束之前的所有事务。被上诉人已代理起诉296户,获得了237户的赔偿款,依约应按每户600元支付给上诉人赔偿款,现已支付给上诉人110户的赔偿款66000元,还应支付给上诉人127户赔偿款7620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余款7620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按起诉户数支付赔偿款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多主张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依约提供相关立案手续,被上诉人不支付部分赔偿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故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违约金之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结案后应将代收的相关法律文书交给上诉人存档备查,现双方的合作期限已届满,被上诉人应将各地法院已判决的17份民事判决书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未提交立案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304800元;二、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因未提交执行立案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95560元;三、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赔偿款余款76200元;四、以上一至三项相抵后,限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原审法院付给被上诉人赔偿款324160元;五、限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各地法院已判决的17份民事判决书(明细见判决附件)交付给上诉人;六、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上诉人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合作协议履行义务、交付数量及时间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不交付上诉人起诉和执行立案前应交付的合同约定的必备材料,上诉人就无法交付相应的材料。故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二、被上诉人是经上诉人催促才提交了《代理三环详细情况明细表》,该表只填写单位252个。该表显示至7月29日已经起诉164户,还余88户没有起诉。此时,被上诉人应该剩余起诉可以起诉的立案手续文书为225户。此后乃至开庭提交的《全部没立案的单位名称》138户,其中有77户在《代理三环详细情况明细表》中已经计算户数,明细表未列明的仅61户。上诉人提交立案手续389户,被上诉人起诉未起诉的名单合计为313户,上诉人已经多提交了76户。三、被上诉人只获得购买锁具的公证保全证据,能够确定售出锁具商户商标侵权,应取决于法院审判,不应仅凭购买过锁具的公证书就一定会得到商标侵权赔偿利益。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从未要求被上诉人交付相关材料,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明示不交付材料构成违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要求提供立案手续不予回复拒绝提供,也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认为填写申请书所需的材料。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代理范围已签字确认,不存在超出代理权的行为。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你单位2008年在我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根据留存记录,从档案中核实详细出证数量如下:2008年去外地保全的合计数量为399件,每件一式两份作出公证书。系由代理人徐阿祥、孟宪曾先后取走,留存的签收记录合计为357份。保全的证据为相关人员到市场购买的“三环”牌铁挂锁,由我处进行封存。因系现场购买,不做真伪产品证明,仅公证购买锁具行对所购锁具进行封存保全”,证明公证书数量合计不到400份,有签收记录的为357份。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133份公证书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中。二审审理期间,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交《更正说明》,载明:“我处日前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357份,现发现统计数据有误,特作出更正说明: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向我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我处受理后,经现场取证,前后共为其出具公证书485份。其中编号为(2008)烟莱山证经字第21号-第420号公证书399份(154号为空号),第424号-第493号公证书69份(465号为空号),第517号-第533号公证书17份,以上共计485份。因我处公证书编号登记本页码分散,造成遗漏,错误统计成357份,实为485份”。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更正说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更正说明可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统计有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对该更正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该更正说明不准确,不具体。关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每户平均获得索赔额按3000元计算”的理解问题,上诉人认为,因知识产权案件有的案件赔偿多,有的案件赔偿少,有的案件可能无法执行,有的案件可能败诉,故该3000元是指知识产权侵权案中赔偿款的平均数额。被上诉人认为,为惩罚侵权人,该3000元指的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调解的数额不得低于3000元。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主张由于上诉人未提供立案相关手续造成的损失主要包含市场调查的费用、公证费、差旅费、餐饮费等。但被上诉人主张由于办公住址和公司财务人员发生多次变动,相关单据已经丢失。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389户的起诉状等相关诉讼文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446户的明细表,支付了调解得到赔偿款110户的赔偿款660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负有根据被上诉人要求和保全证据的户数清单明细,提供授权委托书、起诉状、相关证明等文书的义务。但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无立案手续、索要诉讼手续的130余户名单后,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立案的有关诉讼手续。被上诉人书面催告索要后,上诉人仍未回复和提供诉讼手续,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立案,不能通过诉讼程序获得赔偿。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被上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但,因可得利益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遵循可预见规则。上诉人虽提交了127户的公证书,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无法确认侵权赔偿的数额。故原审法院遵循可得利益损失判决按照每户2400元计算损失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由于上诉人未提供立案相关手续造成的损失主要包含市场调查的费用、公证费、差旅费、餐饮费等。但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鉴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市场调查及证据保全工作,被上诉人在市场调查及证据保全过程中必然会有相应的费用支出和合理损耗。而上诉人二审期间亦自认涉案合作协议中载明的“3000元”系指知识产权侵权案中赔偿款的平均数额。故本院酌情判决上诉人按照每户450元的标准赔偿未提交立案手续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7150元(450元×127户=57150元)。综上,原审法院按照每户2400元标准判决上诉人赔偿未提交立案手续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其他判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0)芝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二、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0)芝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三、上诉人烟台三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未提交立案手续给被上诉人济南鑫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7150元;四、以上兑除后,上诉人烟台三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被上诉人济南鑫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76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136元,由上诉人负担2192130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944783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7321366元,由上诉人负担1039550元,被上诉人负担16938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18元,由上诉人负担1876111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9426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