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何学江诉何三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江,何三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何学江,男。被告何三娣,女。原告何学江诉被告何三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三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学江诉称,被告何三娣曾经在营前经营副食品生意,为了扩大经营,在2011年元月28日向原告何学江借去人民币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经原告何学江当面及电话催讨,至今都未予以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何三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从2011年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三娣承担。原告何学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款人何三娣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何三娣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三娣曾经在营前镇老街即苏峰路开了一家副食品商店,同时家里在做新房,缺乏资金,因此向原告何学江提出借款。原告何学江在营前邮政银行取出现金10000元,加上案外人李小敏归还的借款15000元,凑起25000元现金后,在被告何三娣的店里交付给了被告何三娣。借款时,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何三娣亲笔书写了一张借条交原告何学江收执,记载借到人民币25000元,“利息0.0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何三娣支付了利息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学江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何三娣与原告何学江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何三娣欠原告何学江借款本金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原告何学江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何三娣归还。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约定了利息,虽然被告何三娣在借条上书写“利息0.01分”,但是,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以判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应该是1%即10‰,借条上的书写存在笔误。因此,原告何学江主张被告何三娣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何三娣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元可以抵扣。被告何三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三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5000元给原告何学江,并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何三娣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元予以抵扣。案件受理费76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三娣承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陈源明人民陪审员 何益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远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