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潘建太、杨冬花与徐亮、周丽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太,杨冬花,徐亮,周丽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009号原告潘建太(又名潘建泰),个体户。原告杨冬花,务农。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亮,个体户。被告周丽芳,教师。原告潘建太、杨冬花诉被告徐亮、周丽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太、杨冬花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周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太、杨冬花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1月9日,原告因住房需要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受让了被告位于广丰区永丰街道南街商品房一套,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交付房屋使用至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当被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无法过户给其他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原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俩原告系夫妻关系;3、广丰区公安局永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潘建太曾用名是潘建泰;4、契约复印件1份,证明1996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子;被告周丽芳辩称,1996年1月9日,被告将座落在永丰镇南街商品房卖给原告是事实,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是原告诉状上写的不协助。被告徐亮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周丽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周丽芳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建太与原告杨冬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亮与被告周丽芳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1月9日,被告徐亮将座落在永丰镇南街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0.03平方米)一套转让给原告潘建太,双方签订了一份契约,房屋转让款为41000元,签订契约当日,原告潘建太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徐亮,被告徐亮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潘建太。此后,原告潘建太对该房屋进行居住管理,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潘建太与被告徐亮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潘建太已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管理,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亮、周丽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潘建太、杨冬花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广房证字第034C4)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莲英二O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饶建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