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魏淑云与庄绪乾、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淑云,庄绪乾,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魏淑云,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古塔西街***号。委托代理人陈辉,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绪乾。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东段武装部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吴新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磊,该公司职工。原告魏淑云与被告庄绪乾、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庄绪乾,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淑云诉称,2015年5月19日4时00分许,被告庄绪乾驾驶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老泰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池子崖村时,与路中央环卫工人魏淑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淑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认定,被告庄绪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淑云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98504.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绪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报案,无法证明该事故的真实性,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故该案商业险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04时00分许,被告庄绪乾驾驶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老泰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池子崖村前时,与路中央环卫工人魏淑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淑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庄绪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淑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至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主要诊断为脑震荡、骨盆多发骨折等,住院48天(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7月6日),支出门诊检查费608元、住院费91831.74元(其中被告庄绪乾已支付45000元)。其住院病历及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明确记载:住院期间须留陪人两名。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魏淑云因交通事故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再查明,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均为被告庄绪乾,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及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5月19日,被告庄绪乾驾驶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魏淑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淑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认定,被告庄绪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淑云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未报案,对事故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反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92439.74元。原告提交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该费用合理、且是治疗伤情必需的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根据泰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9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魏淑云因该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该鉴定部门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伤残赔偿金应为29222元/年×20年×12%=70132.8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3、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造成误工并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泰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9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日,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误工费为:29222元/年÷365天×150天=12009元。对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每天80元计算,结合医院医嘱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费为:80元/天×48天×2人=7680元。4、原告根据住院天数48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为30元/天×48天=144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等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应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201.54元。事故发生时,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驶离现场,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但其无法证明被保险人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免赔条款中的逃逸行为,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淑云各项损失100321.8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0132.8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2879.74元。因鉴定费30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庄绪乾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淑云损失100321.8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0132.8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淑云损失92879.74元;三、被告庄绪乾赔偿原告魏淑云损失3000元,与其垫付的45000元相抵,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魏淑云返还被告庄绪乾42000元;四、上述判决一至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魏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被告庄绪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慧审判员 冯美玲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子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