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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林妹、王林芳与冯妙忠、冯妙玲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王林妹,女,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王林芳,女,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宝山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妙忠,男,193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冯骏(父子关系),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冯妙玲,女,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王林森,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闸北区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王林娟,女,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闸北区。被告王林荣,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易兰,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冯妙玲(母女关系)。被告陶金妹,女,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王丽娜,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陶金妹(母女关系)。被告周筠,女,200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王丽娜(母女关系)。委托代理人陶金妹(外祖孙关系)。原告王林妹、王林芳与被告冯妙忠、冯妙玲、王林森、王林娟、王林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垚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易兰、陶金妹、王丽娜、周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妹、王林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栋,被告冯妙玲(暨被告易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森、王林娟、王林荣、陶金妹(暨被告王丽娜、周筠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冯妙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合意延长了简易程序适用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妹、王林芳诉称,上海市闸北区光复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系袁阿凤私有房屋。袁阿凤离异,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冯留弟、冯妙忠、冯妙玲。袁阿凤于1984年3月2日死亡,其父母亦先于其死亡。冯留弟与王松堂婚后生育子女五人,即王林妹、王林芳、王林森、王林娟以及王林荣,冯留弟于2006年7月13日死亡,王松堂于2014年12月24日死亡,且王松堂父母先于其死亡。系争房屋于2013年被征收,因其为私房,故该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袁阿凤子女享有。另因冯留弟死亡,且其配偶亦已死亡,故属于冯留弟的份额应由冯留弟子女继承。现因原、被告无法就征收补偿款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要求众被告共同各向两原告给付人民币4694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妙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初冯妙忠曾以200元的价格将属于其的房屋产权出售给了冯留弟。因在此次系争房屋征收补偿中未得到任何利益,冯妙忠曾在2013年时起诉过包括原、被告在内的相关人员,后经法院调解,冯妙忠获得了100000元补偿款,故冯妙忠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冯妙玲、王林森、王林荣、易兰、陶金妹、王丽娜、周筠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系争房屋征收主要解决对户籍在内人员的安置补偿问题,两原告及王林娟的户籍均不在系争房屋内,不属于补偿对象,但考虑到亲情,经过家庭内部协商,仍同意支付给两原告及王林娟每人50000元。2014年7月13日,以上三人均收到了该笔款项,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条,故其余征收补偿利益已与两原告无关。被告王林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林娟与两原告一样属于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的人,在此次征收补偿中取得了50000元的补偿款,因并未多得其他补偿利益,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袁阿凤与冯学高原系夫妻(现已离婚),生育冯留弟、冯妙忠、冯妙玲,易兰系冯妙玲之女。王松堂与冯留弟系夫妻,生育王林妹、王林芳、王林森、王林娟、王林荣,王林森与陶金妹原系夫妻(现已离婚),王丽娜系二人之女,周筠系王丽娜之女。袁阿凤于1984年3月2日报死亡,冯留弟、王松堂分别于2006年7月、2014年12月去世。2013年9月2日,闸北区政府就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此时,系争房屋为一证三户,户籍在册人员共七人,其中易兰、冯妙玲为一户,户主为易兰;王林森、陶金妹、王丽娜、周筠为一户,户主为王林森;王林荣为一户,户主为王林荣。2013年10月23日,被告冯妙玲作为乙方代理人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约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5.85平方米)的房屋价值补偿款计XXXXXXX.93元(其中评估价格为XXXXXXX.25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95775元、价格补贴为521235.68元),房屋装潢补偿为19755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本市泗凯路669弄5幢10号601室房屋(以下简称为601室房屋,建筑面积83.56平方米、房屋总价777468.9元)、本市江杨南路466弄17幢西单元32号1505室房屋(以下简称为1505室房屋,建筑面积63.24平方米、房屋总价XXXXXXX.92元)、本市泗凯路669弄9幢东单元12号203室房屋(以下简称为203室房屋,建筑面积53.63平方米、房屋总价483833.05元)、本市城松路58弄8幢西单元14号803室房屋(以下简称为803室房屋,建筑面积71.89平方米、房屋总价675750.73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为XXXXXXX.6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514910.67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658585.4元,包括:搬家费补贴1580.4元、设备移装费补贴2500元、签约奖励费10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17200元、被拆面积奖13170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50000元、提前搬迁奖60000元、过渡费85605元、异地户型补贴210000元。后803室房屋预约产权人登记为王林荣,203室房屋预约产权人登记为王林森,601室房屋预约产权人登记为陶金妹、王丽娜、周筠,1505室房屋预约产权人登记为冯妙玲、易兰。2013年12月17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房屋为共有产权,权利人部分在户籍内。因乙方户籍内居民按其份额属于居住困难户,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对乙方参照基地居住困难对象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差奖励78359元。同日,双方签订《搬迁奖发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搬迁奖励20000元。2014年12月8日,甲、乙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参照基地签约比例递增奖励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90000元。上述征收补偿款总金额共计XXXXXXX.33元,抵扣房款外,剩余款项均由冯妙玲领取。另查明,1984年3月17日,冯妙忠与冯留弟签订协议,约定冯妙忠将系争房屋三楼亭子间作价200元让与冯留弟。2014年4月9日,冯妙忠之子冯骏代表冯妙忠与冯妙玲、王林荣、王林森签订《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征收补偿中有关冯妙忠的补偿费用计100000元整,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他无争议。同年,冯骏出具收条,言明收到上述100000元款项。2014年7月13日,王林妹、王林芳、王林娟互相作为证明人,各自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系争房屋原产权人袁阿凤(亡)补贴费50000元。对此,两原告解释称因两原告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故未能参与房屋征收过程,后被告之间因补偿款分配发生了不开心,故王林森便把两原告与王林娟一起叫了过去。原告此时了解到系争房屋是私房,自己也应享有相应的遗产份额,被告方在商量后提出给两原告及王林娟每人50000元,王林娟同意了,但两原告未同意。后来冯妙玲向两原告分别支付50000元时要求两原告出具收条,故两原告便根据冯妙玲的意思出具了上述收条。被告冯妙玲、王林森、王林荣则称此次征收补偿无遗产费,基于亲情才给予两原告一定补偿,因原、被告均系家庭成员,故收条上的用词并不精准,两原告既已收取了相应款项,则应视为无权再主张其他款项。关于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为袁阿凤一人之私房,且主要由王林森家庭、王林荣、冯妙玲家庭共同居住,王林荣结婚后因居住困难,便搬至妻子娘家居住。关于向冯妙忠支付的100000元补偿款,被告冯妙玲、王林森、王林荣表示,系争房屋被征收后,冯妙忠曾向法院起诉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要求分割补偿款。事实上冯妙忠早已将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转让给了冯留弟,但出于亲情,最终还是向冯妙忠支付了100000元的补偿款。两原告则表示,当时自己也参加了相关诉讼,只是最终的调解方案并未征求过原告的意见,现也同意分担对冯妙忠支付的补偿款。关于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情况,被告冯妙玲、王林森、王林荣、易兰、陶金妹、王丽娜、周筠均确认支付给冯妙忠、王林妹、王林芳、王林娟共计250000元的补偿款由冯妙玲、王林森、王林荣三人分摊,即每人承担83300元。在此基础上,王林森家庭除取得了203室、601室房屋外,另获得了351789元现金;王林荣除取得了803室房屋外,另获得了50000元现金;冯妙玲、易兰则取得了1505室房屋,并实际支付了300000元。审理中,王林森提供了两张署期为2003年2月18日、署名为“冯留娣”的字条,内容分别为:“161弄109号前2楼约16㎡、三楼后亭子间约7㎡,现户口2人,分房时应王林森平均分一份。”以及“109号2楼后房间约10㎡,是我母亲送给王林森的。”对此王林森称,冯留弟原在系争房屋内有2个房间,分别是2楼的前房间与后房间,后来从冯妙忠处购买了3楼的亭子间。上述字条是他人代书,由冯留弟本人签字的,证明冯留弟生前曾表示2楼后房间是袁阿凤赠送给王林森的,而二楼的前房间以及三楼的亭子间则平均分给王林森及王林荣。被告冯妙玲、冯妙忠表示对该节事实不清楚,被告王林娟、王林荣表示,之前未见过上述字条,只知道母亲曾写过一份东西给王林森,大概的意思是把属于母亲的房子份额给王林森与王林荣。两原告则表示,对上述字条中冯留弟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不具备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无任何法律效力,故关于冯留弟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均分。审理中,被告冯妙玲、王林森、王林荣、易兰、陶金妹、王丽娜、周筠表示,被告冯妙玲与易兰的征收补偿款份额合并计算,被告王林森、陶金妹、王丽娜、周筠四人的征收补偿款份额合并计算。另外,被告王林娟表示,即便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次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中自己应取得的补偿份额高于50000元,但自己也只要求取得50000元即可,对于超出的份额自己愿意赠送给户籍在册人员。被告冯妙玲、王林森、王林荣、易兰、陶金妹、王丽娜、周筠亦均表示,只要求取得目前实际已得的补偿份额,如法院审理后认为自己的应得份额高于实际所得,对于超出的部分愿意赠送给其余户籍在册人员。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袁阿凤与冯学高解放前便已离婚,此后与冯学高再无联系,冯留弟、冯妙忠、冯妙玲为袁阿凤的唯一继承人,如今后存在除冯妙忠、冯妙玲、王林妹、王林芳、王林森、王林娟、王林荣之外的其他共有产权人,则愿意依法共同对该人进行安置。以上事实,由户口簿、公安局户籍证明、户籍摘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征收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搬迁奖发放协议、发放费用凭证、签报表、安置房预约单、冯妙忠与冯留弟所签协议、冯妙忠与王林荣等所签协议、收条、协议书、收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原系袁阿凤所有的私房,在袁阿凤已去世,且生前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冯留弟、冯妙忠、冯妙玲作为袁阿凤的继承人,理应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鉴于冯妙忠早已将自己的产权份额转让给了冯留弟,故冯留弟应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冯妙玲应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在冯留弟及其配偶均已死亡的情况下,两原告与王林森、王林娟、王林荣作为冯留弟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可对属于冯留弟的产权份额进行继承。虽王林森提供了两张自称系冯留弟遗嘱的字条,主张系争房屋中冯留弟的产权份额属于王林森、王林荣所有,但其首先未对字条上冯留弟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充分举证;其次,王林森自称相关内容系找他人代书,故即便签名系冯留弟本人所签,该“遗嘱”也因缺乏见证人签名等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而无效,故对于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本院均难以认可。故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主张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称两原告已实际收取了50000元补偿款,应视为对其余补偿利益的放弃,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该明确且具体,而从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有放弃其余应得征收补偿利益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与除冯妙忠外的其余被告应得征收补偿款的具体金额,本院将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等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中,对两原告的应得款项进行酌定时,已扣除冯妙忠补偿款中应由两原告分摊的金额)。冯妙玲、易兰、王林娟均表示只要求取得目前已得征收补偿利益,并同意将其余应得征收补偿份额赠送给其余户籍在册人员,于法无悖,本院可予准许。由此确认:两原告各应得征收补偿款200000元,被告王林荣应得征收补偿款500000元,被告王林森、陶金妹、王丽娜、周筠应得征收补偿款XXXXXXX.41元。因冯妙玲、易兰、王林娟实际取得征收补偿份额并未高于其应得份额,故对两原告应得补偿款的给付义务应由被告王林森、陶金妹、王丽娜、周筠与被告王林荣在各自多得份额内共同承担。被告冯妙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森、陶金妹、王丽娜、周筠、王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林妹、王林芳各支付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150000元(其中王林森、陶金妹、王丽娜、周筠应在74249.54元的范围内承担上述支付义务,被告王林荣应在225750.46元的范围内承担上述支付义务)。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94.9元(原告王林妹、王林芳已预缴),由原告王林妹、王林芳负担3694.9元,王林森、陶金妹、王丽娜、周筠、王林荣共同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垚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