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叶仁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叶仁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812号原告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38号501。法定代表人许昆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铭,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靳占伟,该公司职员。被告叶仁莲。原告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仁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忠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铭、靳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仁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百脑汇大厦XXXX号房屋的所有人,因该大厦物业系商业性质,故供水供电及供暖部门就大厦整体向原告收取相关费用,再由原告向被告收取。被告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共拖欠采暖费9056.20元,原告已代其垫付了该项费用,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交付。原告曾派员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及迟延履行而产生的滞纳金。被告叶仁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仁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了原告销售的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38号(百脑汇大厦)商业用房XXXX号房屋。包括被告上述房屋在内的百脑汇大厦商业用房的供水、供电、采暖等,均由原告向各相关单位支付水、电及采暖费,再由原告按实际发生额向各受益业主收取。被告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两个采暖期,未向原告支付采暖费,原告已将该期间的采暖费9056.20元交付给了供暖单位。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作为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38号百脑汇大厦的开发商,已将被告商业用房的采暖费统一交纳,被告作为受益人,亦应按照实际数额交付原告。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关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其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仁莲给付原告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采暖费905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叶仁莲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忠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