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30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刑初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山西省芮城县,厨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5日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泽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晋ME5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曹风线由东向西行至古魏派出所东侧“新能源”加油站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南侧的绿化带内,致车辆损坏。2015年11月10日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某血醇含量检测,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716毫克/100毫升。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他犯罪了,很后悔,以后一定遵纪守法,再也不喝酒驾车了,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詹某某的车牌为晋ME5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曹风线由东向西行至古魏派出所东侧“新能源”加油站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南侧的绿化带内,致车辆损坏。案发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年11月10日,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716毫克/100毫升。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证人董某某、詹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参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罗洪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秦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