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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夏付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刘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付辉,刘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290号原告夏付辉,男,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臣,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浙江省嘉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法定代表人陆心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男。委托代理人汪永良,男。原告夏付辉与被告刘臣、嘉兴超顺百货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嘉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付辉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刘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嘉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嘉兴超顺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付辉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刘臣驾驶牌号为浙F3XX**重型厢式货车在浦东新区金闻路处与原告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被告刘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嘉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人寿保险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897.1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74,281.10元。被告刘臣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意义,对鉴定意见书和原告夏付辉的各项赔偿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嘉兴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夏付辉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其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的赔偿主张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0时00分,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闻路处,被告刘臣驾驶车牌号为浙F3XX**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东行驶,与骑行车牌号为沪D6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夏付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897.1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付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髁间突骨折,左侧后交叉韧带损伤,骨挫伤,关节腔积液。该损伤后遗症分析评定为: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刘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嘉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臣为原告夏付辉垫付相关费用6,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CT诊断报告、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以上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夏付辉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继续由被告人寿保险嘉兴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刘臣的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臣承担50%的赔偿责任。针对被告人寿保险嘉兴支公司针对原告夏付辉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夏付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说明如下:1、医疗费2,897.10元,经对医疗病史和发票的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认1,800元。3、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其应当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现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100元,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4、护理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故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42,3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过错,酌定2,500元。8、衣物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酌定3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为1,900元。10、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8,681.1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4,781.10元(医疗费用项下4,697.10元,伤残赔偿项下59,784元,财产损失项下300元),并由被告人寿保险嘉兴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鉴定费95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刘臣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付辉65,731.10元;二、被告刘臣赔偿原告夏付辉2,000元,现被告已经给付6,000元,多给付的4,00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3元(原告夏付辉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03.50元,由被告刘臣负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