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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济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461号原告济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薛振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征年(特别授权代理),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生于1978年9月17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与被告王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世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征年及被告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鸿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银行贷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万象新天小区D10号楼1单元403号房屋。被告与浦发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导致原告保证金被银行扣划。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相关条款约定,如若发生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贷款的情况,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解除《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金65832.9元;3、被告立即腾空房屋交还原告;4、被告在合同解除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撤销网签和备案登记手续;5、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暂计15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军辩称:认可合同效力及约定,认可未按期偿还贷款事实,暂无能力偿还原告代偿贷款部分。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7日,原告天鸿公司与被告王军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军认购原告天鸿公司开发的万象新天项目D10号楼1单元403室,建筑面积111.24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该房屋总价658329元,被告王军首付198329元,剩余46万元由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中还对买卖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其中补充协议(附件五)10.3款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贷款担保的,如买受人不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代偿的,……如若发生出卖人为买受人偿还贷款的情况,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除应返还代偿金额及违约金外,另应按主合同总价款的10%向出卖人另行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2.4款约定:“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内会同出卖人办理解除登记或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手续。”2011年2月1日,被告王军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及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天鸿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被告王军为购买上述商品房,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46万元,借款期限3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执行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由原告天鸿公司自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收到以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正本之日止为该笔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该《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还对以上三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按约向被告王军发放贷款46万元至其指定的原告天鸿公司账户。截止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王军就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房屋按揭贷款未按约还款,逾期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33483.09元。故该行即按照三方所签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天鸿公司的相关账户中扣划上述存款数额以偿还贷款,并向原告天鸿公司出具了扣款证明,确认已通过扣划由原告天鸿公司代偿了被告王军的上述逾期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交付通知书一份、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各一份、银行扣款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天鸿公司与被告王军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王军在签订买卖合同后,虽按约向原告天鸿公司按约交纳了首期款,并就剩余购房款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但其随后未按约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多次逾期致使原告天鸿公司作为其贷款的保证人代其向银行清偿了逾期借款本息,故按照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天鸿公司对此即享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故关于原告天鸿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王军就买卖济南万象新天项目D10号楼1单元403室所签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王军理应将已收的上述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天鸿公司,还应协助原告天鸿公司在房地产相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撤销买卖合同的网签及登记备案手续。关于原告天鸿公司要求被告王军支付解除《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金6583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天鸿公司就此主张以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五)的10.3款为凭,即按照主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天鸿公司要求被告王军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就买卖济南万象新天项目D10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所签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限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万象新天项目D10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济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限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济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万象新天项目D10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和备案登记手续。四、限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5832.9元。五、驳回原告济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