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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一终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张峰因与刘喜柱、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张峰,刘喜柱,呼和浩特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1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表人崔玉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方强,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河南省林州市东岗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柱,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朱海龙,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祥,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街工农兵路**号。法定代表人庞英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鑫公司)、上诉人张峰因与被上诉人刘喜柱、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市燃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付方强,上诉人张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上诉人刘喜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龙、陈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呼市燃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峰雇佣刘喜柱以及郭忠、周云海、任国生等人在内蒙古广播电视大学进行锅炉就位作业。张峰租用了钢丝绳、辊子、卷扬机等工具设备。刘喜柱等人的主要工作是安装锅炉就位,现场没有人指挥刘喜柱等人如何进行锅炉就位工作。在作业过程中,为了调整锅炉的方向和角度,需钢丝绳一头连接卷扬机,另一头连接锅炉,将锅炉架在辊子上面拖动前行,随后解下钢丝绳再把钢丝绳拴在锅炉的另一头以便重复作业使锅炉到达指定位置。作业中,刘喜柱负责解钢丝绳换钢丝绳,周云海和姓杨的工人负责将辊子从后面搬到前面,郭忠负责将辊子搬到机器下方,任国生负责开卷扬机。2014年10月7日,在锅炉就位时,刘喜柱告知开卷扬机的任国生松松钢丝绳,但任国生紧了一下钢丝绳,反而导致辊子压到刘喜柱右脚导致受伤。刘喜柱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由张峰支付了医疗费用。刘喜柱于当日又去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7日住院,经诊断为:右足重物挤压伤;拇指粉碎性骨折(通关节型);2-3趾近节趾骨骨折。刘喜柱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时间2-3个月,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时间出院后一周,在医师指导下逐步行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刘喜柱共产生医疗费用63005.02元,刘喜柱支付了住院预交金15700元,豫鑫公司支付了住院预交金2万元,张峰支付了住院预交金27000元。刘喜柱出院后按医嘱进行复查,于2014年11月11日产生医疗费用27元,于2014年11月14日产生医疗费131元,以上刘喜柱因此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用15858元。经刘喜柱委托,2014年11月13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刘喜柱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出具了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喜柱右足1-3趾近节骨折三处内固定术后,均为九级伤残;两项伤残等级相同应晋级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1万元。刘喜柱支付鉴定费1500元。刘喜柱的母亲任引弟,1950年7月16日出生。任引弟育有三名子女,儿子刘喜柱、刘喜俊、女儿刘玉林。刘喜柱与妻子李改枝育有女儿刘洋,出生于2001年1月3日,事故发生时年满13周岁。刘喜柱、任引弟、刘洋户籍地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黄羊城镇二号,属农业家庭户。刘喜柱及妻子在本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什拉门更村孙志辉家租房居住,以打工为生,女儿刘洋先后在本市入读小学及中学。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呼市燃气公司(发包人)与豫鑫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2014呼和浩特市锅炉房拆并整合、燃气化改造及既有供热管网更新改造工程项目第二批。工程内容包括锅炉采购及工艺电气采暖安装,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合同同时约定了发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承包人不得分包该工程等内容。豫鑫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A级锅炉制造,A2压力容器制造,D1D2压力容器设计,额定蒸汽压力≤9.8MPa的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等内容。豫鑫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中锅炉安装就位工程分包给张峰,并于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7日分别支付给张峰铁路西货场锅炉就位款3500元、德高科技锅炉就位款3200元、电大锅炉房就位款6500元。刘喜柱诉至法院,请求:呼市燃气公司、豫鑫公司、张峰赔偿刘喜柱包括医疗费16358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3030元(101元×3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30天)、误工费9090元(101元×90天)、伤残赔偿金152982元(25497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3万元×30%)、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35.15(女儿14436.75元、母亲30798.4元),各项费用共计251095.1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刘喜柱的损害,三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刘喜柱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责任比例如何分担;二、刘喜柱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峰作为刘喜柱的雇主,负有对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和安全管理的义务,因张峰未能尽到上述义务,故其应对刘喜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峰关于刘喜柱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雇主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刘喜柱在锅炉就位作业过程中向任国生提示将钢丝绳放松,而任国生操作失误才致刘喜柱受伤,且张峰未能举证证明刘喜柱存在自身不慎或故意行为,因此对于刘喜柱损失,张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呼市燃气公司已与豫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豫鑫公司承包锅炉采购及工艺电气采暖安装工程,豫鑫公司具备相关施工资质。且呼市燃气公司与刘喜柱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呼市燃气公司不存在对刘喜柱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事由。对于刘喜柱主张豫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鑫公司将锅炉安装就位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锅炉安装施工资质的张峰,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豫鑫公司作为分包方应当与张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对于刘喜柱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刘喜柱提交的票据认定医疗费为15858元;护理费303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刘喜柱计算正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52982元,虽然刘喜柱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暂住证及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刘喜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9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9090元,刘喜柱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时间2-3个月,自刘喜柱受伤之日计算误工期90日,刘喜柱按照每日101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刘喜柱未能提供其母亲系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对刘喜柱主张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刘喜柱主张的其女儿刘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436.75元(19249元×5年×30%÷2),因刘洋自幼随父母在本市生活,刘喜柱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刘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436.75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刘喜柱未能提供相应票据,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刘喜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支持刘喜柱的损失为医疗费15858元、护理费303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298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90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36.7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0829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喜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08296.75元;二、被告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峰的以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喜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30元,原告刘喜柱承担430元,被告张峰和被告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100元。豫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张峰承揽的业务不需要锅炉安装资质,其行为与锅炉安装无关,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判令雇主张峰承担赔偿责任。二、刘喜柱受伤是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刘喜柱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三、刘喜柱为农业户口,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金额。请求: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改判豫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喜柱、张峰负担。张峰辩称,一、张峰与豫鑫公司并非承揽关系,是按照豫鑫公司的指示,找人负责锅炉就位作业的,张峰不是刘喜柱的雇主。二、刘喜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刘喜柱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刘喜柱辩称,一、张峰承揽的工程需要施工资质,豫鑫公司应当对其转包行为承担责任。二、事故的发生并非因为刘喜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豫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因子女在呼和浩特市就读,刘喜柱与家人来呼和浩特市长期居住,且生活来源于城市,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正确。张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个人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刘喜柱并非张峰所雇用,接受劳务方是呼市燃气公司和豫鑫公司,豫鑫公司属于承包人,张峰受豫鑫公司雇佣,属于提供劳务者,刘喜柱的损害责任应当由呼市燃气公司及豫鑫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来确定张峰与豫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豫鑫公司提供的三张安装费票据,该票据为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张峰不予认可,并且该签字并非张峰所签,张峰二审中请求对该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三、刘喜柱出具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其自行委托所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中,请求进行重新鉴定。四、从公平原则考虑,各方因此次涉事工程的受益程度是不同的,张峰与其他受雇者一样,获取的仅仅是很小的佣金,而呼市燃气公司与豫鑫公司才是最大的受益方,因此,对涉事工程所引发的损害赔偿,应当考虑各方受益程度确定谁才是真正的接受劳务方,最终公平判定责任的承担。请求: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二、驳回刘喜柱对张峰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喜柱负担。豫鑫公司辩称,一、豫鑫公司将锅炉定位工程承包给张峰,刘喜柱系张峰雇佣,豫鑫公司与刘喜柱没有合同关系。二、同意张峰对刘喜柱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不同意张峰所提的笔迹鉴定申请。刘喜柱辩称,一、一审中,张峰承认其与豫鑫公司属于承包关系,承包工程后,张峰电话联系刘喜柱等人来干活,工作每天130元,故张峰与豫鑫公司属于承揽关系,与刘喜柱等人为雇佣关系。二、一审中,张峰并未对刘喜柱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呼市燃气公司未到庭,也未对豫鑫公司及张峰的上诉内容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张峰申请对豫鑫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据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经查证,张峰在一审中也提出过该项请求,但张峰在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笔迹鉴定申请,逾期不交视为放弃的情形下,张峰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笔迹鉴定申请,也未向一审法院解释未按期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的理由,应当视为放弃该权利,且该收据上所载明“张丰”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书,因张峰在一审中自认其已经先期收到了豫鑫公司的部分工程款,该笔迹鉴定的结果如何对本案的裁判结果并无重大影响,因此对于张峰在二审中重新提出该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豫鑫公司、张峰、刘喜柱是何种法律关系,对刘喜柱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二、刘喜柱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刘喜柱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害赔偿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认为,一、关于对豫鑫公司与张峰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豫鑫公司在与呼市燃气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豫鑫公司违反该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项下的锅炉就位工程分包给了张峰,双方口头约定,先行支付张峰部分工程款,待张峰将锅炉就位后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张峰仅需向豫鑫公司将锅炉按照约定完成就位,豫鑫公司对张峰在完成工作任务时所需的人员和器材均无支配权,因此双方所形成的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豫鑫公司为定作人,张峰为承揽人。二、关于对张峰与刘喜柱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张峰在接受任务后,电话联系了刘喜柱等人,按照每天人均130元为劳动报酬,雇佣了与其平时在一起站桥头的其他工友刘喜柱等人,由张峰提供锅炉就位的劳动工具,在其带领下完成锅炉就位的工作。因此,张峰对该工作的全程实施具有支配权,刘喜柱向张峰提供劳务并领取报酬,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三、关于对刘喜柱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令雇主张峰承担刘喜柱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又因张峰不具备锅炉安装的施工资质,但是豫鑫公司却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张峰进行施工,其行为具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具有过错的违法分包人豫鑫公司与雇主张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该认定与事实相符,并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豫鑫公司认为锅炉的就位无需施工人具有相应资质,故而豫鑫公司的转包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认为,虽然张峰在二审中提出对刘喜柱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刘喜柱提供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证据,且张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该项申请,因此对张峰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故刘喜柱在一审中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豫鑫公司、张峰无相反证据反驳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支持刘喜柱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认为,虽然刘喜柱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所出具的相关证明能够证明其因子女在呼和浩特市金马学校就读,刘喜柱全家在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租房居住了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相关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故豫鑫公司主张刘喜柱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豫鑫公司、上诉人张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上诉人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负担4420元,上诉人张峰负担4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玉英代理审判员 :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沛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