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执字第0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东绛湖滨金属拉光有限公司与王雪芬、项亦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东绛湖滨金属拉光有限公司,王雪芬,项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2216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东绛湖滨金属拉光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法定代表人吴士良,该××经理。被执行人王雪芬,在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被执行人项亦峰,无业。无锡市东绛湖滨金属拉光有限公司与王雪芬、项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如下,王雪芬、项亦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无锡市东绛湖滨金属拉光有限公司货款290000元。如果被告王雪芬、项亦峰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王雪芬、项亦峰负担。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债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共计人民币29565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并承担执行费433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尚有执行款人民币295650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项 晶执行员 裴 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