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邓洪波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刑初5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长沙市铁路公安处长沙车站派出所抓获,10月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莹、被告人邓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6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位于本市羊楼司镇如斯村邓家组的家中,先后2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5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位于本市羊楼司镇XX村XX组的家中,容留刘某某、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位于本市羊楼司镇XX村XX组的家中,容留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被查获毒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羁押证明、现场照片、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继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