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王玉莲与费占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莲,费占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697号原告:王玉莲,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宜春市袁州区庐州小学教师,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费占河,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宜春市旅游局干部,家住宜春市。原告王玉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费占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圣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飞、陈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占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以在万载承接管道煤气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110000元。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年底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全部偿还,只偿还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5年4月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存款凭证六张及原、被告间短信交谈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经原告催讨,尚余50000元本金未归还,25000元借款利息亦未支付。对原告的上述举证,因被告未参加庭审,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存款凭证六张及原、被告间短信交谈记录一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以在万载承接煤气管道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同年11月,原告分六次共向被告交付借款110000元(其中9月19日30000元、9月28日10000元、10月7日20000元、10月30日20000元、11月3日10000元、11月11日20000元)。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借款并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但未向原告出具出面借条、收条等凭证。2015年春节前,被告只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和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50000元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亦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原、被告间的短信交谈记录相互佐证,被告亦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超过了我国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尚欠50000元本金未能偿清,有违诚信。按照原、被告之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债务偿清之日。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费占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玉莲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25000元,合计人民币7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费占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圣来代理审判员 易 飞代理审判员 陈 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强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