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徐小洪、李寿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徐小洪,李寿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5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216号。法定代表人:鲍立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青华、陆超,公司员工。被告:徐小洪。被告:李寿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徐小洪、李寿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徐小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35626.54元(已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款付清为止),合计3035626.54元;3.原告对被告徐小洪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小洪于2013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3020220130043952),该笔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徐小洪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日2016年4月9日,并由徐小洪、李寿梅(夫妻)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万达花园4幢06、07、08商用房(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金市国用(2009)第7-53893号、第7-53892号、第7-53891号,房产证号分别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第××号、第××号)作抵押。后被告徐小洪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5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35626.54元。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徐小洪、李寿梅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徐小洪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35626.54元(已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徐小洪、李寿梅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万达花园4幢06、07、08商用房(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金市国用(2009)第7-53893号、第7-53892号、第7-53891号,房产证号分别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第××号、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3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小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文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慧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