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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米建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457号原告米建平。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宏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号天龙大厦*层。负责人王东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建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建平诉称,该是晋K(晋K挂)号半挂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2015年5月11日22时,申学伟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L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盘古公园前超越前方车辆驶入逆行时,与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锐驾驶的原告米建平所有的晋K(晋K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却一直未予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车损理赔款24910元。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冀J号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施救费认可1500元,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米建平为其实际所有的登记车主为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的晋K(晋K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为214920元、挂车限额为7812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2015年5月11日22时,申学伟持A2证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L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盘古公园前超越前方车辆驶入逆行时,与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锐持A2证驾驶原告米建平实际所有的晋K(晋K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申学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5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学伟承担主要责任,李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为晋K号车定损,车辆维修费为20140元(已扣除残值1170元),施救费为1500元,原告对车损金额予以认可。此次事故给原告米建平造成的损失主要有:车损20140元、施救费酌情考虑1800元,共计2194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5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李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晋K号车、晋K挂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单等。本院认为,原告米建平为其实际所有的晋K(晋K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依法依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有权选择向自己投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也有权要求第三者赔偿,现原告米建平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车损,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米建平赔偿后,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可对第三者进行追偿。故对原告的车损、施救费共计21940元,依法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晋K(晋K挂)号半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全部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晋K(晋K挂)号半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米建平219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米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73元,由原告米建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启荣人民陪审员  张朝晖人民陪审员  史学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亢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