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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杨成伟与姚备战、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伟,姚备战,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994号原告杨成伟,男,1949年12月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备战,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董鸿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成伟与被告姚备战、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成伟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姚备战、国元农保河南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本院审判员何伟、沈明远、李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华,被告姚备战、被告国元农保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伟诉称,2015年03月28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田界线24KM+410M处时,与被告姚备战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姚备战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元农保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后变更为170000元。被告姚备战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对原告要求赔偿170000元不同意。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告已支付原告12594.5元。被告国元农保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在法庭查明确属我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二、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姚备战的驾驶资格情况、事故车辆的登记情况及在被告国元农保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四、住院收费票据2张,计款46911.57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255.13元。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情况。五、鉴定费、评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评估费2000元。六、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护理期限约为120日。七、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910元。八、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街居委会书面证明1份,原告教师资格证书、任职资格证书、职务聘任证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商丘市干部普法合格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退休教师,且在城镇居住,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姚备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押金条3张共10600元。2、代为原告在虞城县公疗医院支付医疗费1994.50元。3、投保单1份。证明已向交警队交押金106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1994.50元。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元农保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国元农保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是复印件,住院病历不全,无相关检查报告,无法显示治疗过程及实际伤情,要求原告提供日清单。对证据五认为,鉴定费、评估费无正规发票,依法不应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及药费过高,护理期限过长。申请参与度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对证据七认为,车损估价清单系复印件,没有相关的维修清单,车损无法产生,不予认可。对证据八认为,街道居委会无证明的权利,因此,其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他证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被告姚备战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姚备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是质证意见。原告杨成伟对被告姚备战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张5000元的押金认可,对600元的押金不认可。对1994.50元医疗费认可,原告请求数额不包括在内,但同意计入医疗费总额。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杨成伟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姚备战、国元农保河南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经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能够较为系统的证明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车损评估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国元农保河南公司虽然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及药费、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和骨折参与度申请。故该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的二轮电动车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的估价鉴定。该估价鉴定结论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能够证明原告系虞城县城郊乡小学高级教师,2013年以来在虞城县城居住经商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备战提交的押金600元收据,因原告不予认可,该收据无收款单位签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杨成伟系虞城县城郊乡小学高级教师(已退休),2013年以来在虞城县城居住经商。2015年03月28日,被告姚备战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24KM+410M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杨成伟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成伟与被告姚备战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元农保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首先被送往虞城县公疗医院救治,被告姚备战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994.50元。当日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硬膜下血肿;3、硬膜外血肿;4、左内外踝骨折,多发软组织伤。支付住院医疗费24009.22元,门诊检查、诊疗费255.13元。2015年05月16日,原告第二次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再骨折,内固定物断裂。支付住院医疗费22902.35元。2015年9月11日,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杨成伟右下肢丧失功能达55.2%,构成伤残八级。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8000元。需1人护理120日。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05月11日,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原告的二轮电动车损失价值910元。并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姚备战通过虞城县交警队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致残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姚备战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元农保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首先应由被告国元农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姚备战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杨成伟系学校教师,退休后在县城居住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成伟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161.20元(1994.50元+24009.22元+22902.35+255.13元+8000元);护理费的计算,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360.66元(28472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24391.45元/年×[20年-(66岁-60岁)]×30%};车损费91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9615.95元。原告杨成伟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骨折等伤害,经住院治疗出院后,因骨折部位尚未完全愈合,原告杨成伟没有严格按照医嘱恢复功能,活动不当是导致其右股骨骨折术后再骨折的诱因。因此,原告杨成伟应对第二次住院治疗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杨成伟承担7104.71元(22902.35元+50元/天×13天+10元/天×13天)×30%。原告杨成伟的实际损失为172511.24元(179615.95元-7104.71元)。由被告国元农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车损)91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备战按照事故比例60%赔偿原告杨成伟30960.74元[(172511.24元-10000元-110000元-910元)×60%]。被告姚备战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994.50元,从赔偿款中应予扣除。被告姚备战应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66.24元(30960.74元-10000元-1994.5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2000元不属于赔偿项目,按诉讼费用的相关规定处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成伟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车损)910元。(赔偿款汇入账户,收款人名称: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行号:104506218273;账号:26×××08);二、被告姚备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成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18966.2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4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740元,由原告杨成伟承担840元,被告姚备战承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伟审判员 沈明远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