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司国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国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刑初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国胜,无业。2005年11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鼓楼区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国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闲、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司国胜在开封市鼓楼区西门大街医专对面的“老北京炸酱面馆”内,将被害人刘某放在身边椅子上的黑色圆柱形手提包盗走,后用以换取毒品吸食。经查实,被盗提包内有现金100余元,步步高牌白色小手机一部。2015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司国胜在开封市龙亭区天波杨府对面公交站牌处将被害人宋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司国胜在开封市鼓楼区丁角街中段“三毛超市”门前的夜市摊位处将被害人张某放在身后凳子上的银白色女包盗走,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被盗女包内有现金155元、oppo手机一部。后经价格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1107型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80元。案发后,被盗女包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11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司国胜在开封市鼓楼区鼓楼广场北站牌处将被害人王某乙上衣右侧外口袋内的华为牌白色手机盗走,被民警当场抓获,后经价格鉴定,被盗华为牌ALE-TLOO型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9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司国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挎包照片、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证明、扣押和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徐某、梁某、王某甲、雷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宋某、张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司国胜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国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司国胜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期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司国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国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二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