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俞国华与张沛亦、齐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国华,张沛亦,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沛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建。上诉人俞国华为与被上诉人张沛亦、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4)台仙商初字第12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沛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刑事案件尚处审理阶段,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俞国华的起诉。上诉人俞国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沛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张沛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沛亦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及对应的担保合同效力。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作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驳回起诉的前提是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本案被上诉人张沛亦涉嫌经济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经济纠纷的性质,被上诉人张沛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本案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双方还是一种正当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该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应当依法判决。2、本案民间借贷不应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能驳回起诉。实行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条件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不属于该情形,故应当刑民并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也明确规定。3、只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借款人触犯法律的犯罪行为,不会导致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作出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仙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张沛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刑事案件处理中,检察院起诉书罗列被上诉人张沛亦向多人借入款项中有被上诉人张沛亦于2013年5月至7月期间向上诉人俞国华借款本金160万元,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亦包含在该刑事案件处理范围之内。故上诉人俞国华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俞国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俞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