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刑初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工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则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来宾市区“K歌王量贩式KTV”K56包厢喝酒,后其在隔壁K39包厢的朋友韦某联系其要求购买一小袋毒品“K粉”,韦某即找到其朋友“阿龙”(音,另案处理)以75元的价格购买一小袋“K粉”,然后拿到“K歌王量贩式KTV”K39包厢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韦某,韦某买到“K粉”后将“K粉”倒在点歌台上供朋友吸食,后公安人员发现K39包厢有人吸毒后,当场将韦某、韦某等人查获,并从韦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从K39包厢点歌台上缴获“K粉”疑似物0.53克。经鉴定:从该0.53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来宾市区祥和路裕达新天地“K歌王量贩式KTV”K39包厢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氯胺酮(K粉)卖给韦某,后韦某将氯胺酮倒在包厢点歌台上供其与朋友吸食。次日1时许,公安人员到该包厢进行检查时将韦某、韦某等人当场抓获,并从韦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从该包厢内缴获毒品可疑物0.53克。经鉴定,从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毒品称量结果指认照片、现场指认毒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韦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二、依法缴获的毒品氯胺酮0.53克,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三、依法扣押毒资人民币1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文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