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秀霞与高月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霞,高月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984号原告杨秀霞,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20日,初中文化,住天全县。被告高月中,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7日,住天全县。上列原告杨秀霞诉被告高月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跃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霞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用于承包工程,并约定于2015年11月8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归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秀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存在。被告高月中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月中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秀霞人民币20万元,2015年11月8日前归还,如不归还,用日立建机和川T21**号皮卡车抵押。借款人:高月中,2015年5月8日。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4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月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秀霞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高月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跃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