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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苏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周红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苏莉,周红领,张健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责人:薛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莉,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领,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萍,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莉、周红领、张健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观民一初字第0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1时35分,周红领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纺织南路行驶到双岗路路口时,与苏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苏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勘查,认定周红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莉无责任。苏莉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膝搓伤,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苏莉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2014年12月5日,苏莉到医院复查,医嘱继续休息贰月。苏莉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428.51元,其中周红领垫付了5000元。张健萍为皖H×××××小型客车车主,该车辆在人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苏莉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苏莉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信立司鉴(2015)临鉴字第27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苏莉出院后的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8日和8日。苏莉为此花费鉴定费480元。苏莉自2013年4月起在安徽×××××有限公司从事导购工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10元。嗣后,因赔偿协商无果,苏莉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371.7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讼争的交通事故中,周红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莉无责任,苏莉的损失应由人保安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是苏莉为了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范围;诉讼费用的负担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故对人保安庆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观点不予采信。苏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428.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3、营养费:住院23天,伤后营养期鉴定为8天,合计31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620元;4、误工费:住院23天,出院后两次医嘱休息共3个月,休息期应为113天,苏莉月均工资3010元,误工费为11333.9元;5、护理费:住院23天,出院后护理期鉴定为38天,护理期共计61天,按照104.57元每天计算,为6378.77元;6、交通费:住院23天,按照10元每天的标准,为230元;7、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苏莉伤情,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480元。综上,苏莉损失共计为28431.18元。其中医疗费642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620元,合计7508.51元,由人保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1500元,由人保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他损失19422.67元,由人保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即人保安庆分公司赔付28431.18元。因苏莉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周红领、张健萍不再承担本案赔偿款的赔付义务。周红领为苏莉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苏莉应向周红领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431.18元,在执行中,向原告苏莉支付23431.18元,向被告周红领支付5000元;二、驳回原告苏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255元,由原告苏莉负担62元。人保安庆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标准应按苏莉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2400元/月计算,误工期应按60天计算;苏莉的伤情仅构成轻微伤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减少赔偿8268.9元。苏莉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红领、张健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苏莉与其工作单位安徽×××××有限公司2013年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内容有:“乙方(苏莉)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处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苏莉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安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为月平均工资3010元;人保安庆分公司虽认为《证明》上的工资数额系后期填写,应按照苏莉的《劳动合同》所约定工资2400元/月计算,但根据该《劳动合同》内容,苏莉工资标准虽为2400元/月,但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其工作单位安徽×××××有限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苏莉实际劳动贡献另行计算。结合苏莉关于其基本工资每月2400元,加上业务提成有3000元出头的陈述,原审按照3010元/月的标准计算苏莉的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苏莉住院23天,出院后两次医嘱休息共3个月,原审据此认定苏莉的误工时间为113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人保安庆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人保安庆分公司认为苏莉的伤情仅构成轻微伤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人保安庆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鉴定费是确定受害人损失的必要费用,应视为直接损失的范围,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的内容。原审法院根据人保安庆分公司在本案所承担的责任,确定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于法有据,人保安庆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安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